离婚官司打八年 “胜诉”判决无笑颜

2020-03-11

——“黄河公司”股东婚后财产纠纷案

题记

这是一起曾经轰动一时的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

这是一起被评为“2003年中国十大案件”的案例

这是一起号称为当时“中国标的最大”的离婚案件

这是一起号称打了八年的离婚系列案件

法律要点

为何离婚案件不能分割涉案的公司股权?

以台商名义注册的企业能否被认定为内资企业?

配偶一方婚前股权的婚后收益是否为共同财产?

公司股权“收益”如何衡量计算?

“个人独资企业”与“个人公司”联系区别是什么?

海南高院、最高院判决女方“胜诉”,为何女方还要申诉?

前车之鉴

一起离婚案件,为何遭遇“马拉松”似的审理?

女方的诉讼材料,为何遭受“朋友”窃取不还?

为何女方的律师换了又换,一位律师还“离奇”死亡?

经济实力相差悬殊的双方如何谋求公平的官司裁决?

一、故事简介

(人物、公司为化名;案情全部来源于公开媒体资料,如有失实之处,敬请原谅)

    王倩(女)符强(男)于1996年5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因感情不和,2000年11月王倩向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双方进入离婚诉讼官司。经过二级法院的审理,2001年5月15日,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双方准予离婚的终审判决,该终审判决于2001年5月28日生效。

    离婚官司打了,法院终审判决下了,但双方的争议却刚刚开始。

    原来,法院在处理离婚案件时,因王倩对符强名下的公司股权情况不明,因此在离婚时没能直接处理,导致双方的婚姻关系虽然解除了,但双方的财产纠纷却没有平息。

    2002年8月22日,王倩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离婚后财产纠纷,要求分割黄河公司中属于符强的25%股权。

    黄河公司的主要投资在大连。虽然黄河公司在大连知名度并不高,但黄河公司开发的房地地产项目却无人不知,该公司在大连市中心的黄金地段投资兴建了黄河广场,上面有标志性建筑大连希尔顿酒店。该项目市场价值达十几个亿,如果事实真如王倩所说,符强在该项目中占1/4的份额,则王倩与符强将面临分割几亿家产,这在当时,绝对是轰动一时的大事件!

    2003年3月25日,该案在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王倩和她的两名律师出庭,符强本人虽未出庭,但委托的二名律师也出庭应诉。

    原告王倩诉称,因为在提离婚诉讼的时候不清楚符强名下的共同财产情况,所以才提起了离婚后财产纠纷的这个官司。现要求分割名为台资企业、实为符强所有的中劲公司、以及中劲公司投资在黄河公司中25%的股权。根据评估公司的报告,黄河公司旗下黄河广场暨大连希尔顿酒店项目价值约13亿元。

    被告符强辩称,希尔顿酒店25%的股权是中劲公司财产,而非符强个人财产,符强只不过是公司的高管而已。何况,中劲公司早在1993年8月31日即成立,即使公司股权为符强个人所有,也为符强个人财产,王倩没有权利分割。

原告有诉求、被告有答辩。原告诉称公司名下股权实属个人所有;被告辩称自己只是公司高管而非股东。这乍一听似乎“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那么,法院的态度如何的呢?

    2005年5月25日,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了对该案的一审裁决。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查明,1991年7月17日,台湾双木公司授权符强为台方代表,全权负责中劲公司的筹建和管理,并出任中劲公司董事长。在符强的努力筹办下,1993年8月31日,中劲公司成立,企业类别为外商独资企业,投资总额和注册资本分别为500万美元和300万美元。在公司的工商材料上注明,投资者为双木公司。

    中劲公司虽然成立了,但双木公司一直没有向公司投入注册资金,即该公司的注册资金一直没有到位。

    1994年3月17日,双木公司授权符强“全权代表本公司负责向大连的投资。有权决定组建独资或合资公司。出资方式由其自定。并以董事长、法定代表人身份对外签发各项有效文件。授权期限为50年”。

    1994年4月2日,双木公司与其它三家企业签订《中外合作大连黄河广场有限公司合同》,约定共同兴办黄河公司,总投入人民币2亿元,注册资金8000万元。其中,双木公司认缴注册资本2000万元。

    双木公司于1996年4月12日致函中劲公司。该函内容为:“你公司作为总部的全资直属公司,已对大连黄河广场有限公司注入股本金,应享有25%的股权,你公司在大连黄河广场项目中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均与总部无关”。

1997年4月15日,北京某评估公司评估黄河广场项目公允价值为130380.84万元。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登记在双木公司名下的黄河公司25%的股权形成于王倩和符强结婚之前,该股权不属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该股权虽然登记在双木公司名下,但双木公司未向黄河公司投入任何资金,实际上是符强以双木公司名义与另外三家公司合作而得的。该股份的投入资金,是符强以中劲公司名义向银行所贷款项,不属于双木公司的投资。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结合本案其它事实,说明双木公司不是黄河公司的真正股东。中劲公司的唯一登记投资者为双木公司,但实际上双木公司未向中劲公司投入任何资金。中劲公司成立后与双木公司从来没有任何联系。中劲公司的董事长是符强,该公司实际上完全由符强一人控制和操作。因此,中劲公司应当认定为符强个人设立的企业。黄河公司25%的股权应当认定为符强个人所有。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还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归双方共同所有。但由于原告王倩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该股份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从1996年5月21日至2001年5月28日)已经产生收益的具体数额,法院无法对该股份收益的具体数额作出认定,只能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确认原告王倩对该股份收益享有的权利份额。

    经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

登记在双木公司名下的黄河公司25%股权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从1996年5月21日至2001年5月28日)形成的收益的50%归王倩所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9293元,由被告符强负担。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后,王倩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

王倩上诉的理由是,实际在婚前符强累计投资仅为1200万元(黄河广场总股本为8000万元,符强应投资2000万元,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外资企业可分期注入注册资本金,符强尚有800万元需要继续注入;根据投资各方投资协议书的约定,任何一方若不能如期将分批投入的资金到位,其相应的股份应予以调减)。在婚后,王倩与符强共同以符强的名义继续对黄河广场追加投资,截止到1999年,符强的投资总额已经达到了协议要求的2000万元,占黄河广场总股本的25%,其中在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追加的投资为800万元,占黄河广场总股本的10%。因此,王倩认为,婚姻存续期间投入黄河广场10%的股权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并要求确定股权收益的具体数额,并主张基于符强存在重婚和隐匿财产过错的事实,将夫妻共同财产的5/6判给自己。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定“符强在婚姻存续期间投入黄河广场的 10%的股权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前提下,以王倩要求对该10%的股权进行分割“超出了一审诉讼请求和法院审理案件的范围”、“未对符强所有的黄河公司25%股权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收益数额提出确切的证据”为由,以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终字第6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王倩的上诉请求。

二、法律要点

    我们花了大约一周的时间,仔细查阅了收集该案的相关材料,写这篇文章的时候,心情也很沉重。无容置疑,本案中的官司虽有胜负,但对于当事人来说,实质上却并没有胜者。且不论王倩分割财产的诉求最终也没有明确落实,不难想象,符强也一定会在这次诉讼上损失惨重。当然不仅仅损失的是金钱的分割,更重要的是精神的打击和事业上的磕绊。

    我们认为,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此案有两点值得商榷之处,第一为其逻辑思路;第二为按股权收益的百分比例直接分割股权。

(一)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此案的逻辑思维是如何确定的

    1、分析海南高院的审理逻辑

    海南高院审理此案的逻辑判断分了三步:

    第一步:确定中劲公司名为台湾双木公司投资、实质为符强一人掌控,即确定中劲公司名为“公司”、实为自然人“个人独资企业”。

    第二步:黄河广场/公司25%的股权为符强的“个人独资企业”所有。

    第三步:符强“个人独资企业”在黄河广场项目中婚后的收益为夫妻共同财产。

    根据以上三步逻辑思路,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得出了“王倩有权分得符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黄河广场婚后收益的50%”的结论。

    2、海南高院的审理逻辑值得商榷

    1)法院能否直接认定双木公司不享有黄河广场25%的股权

    不论是在公司注册成立时各有关政府机构的批文,还是工商登记的相关资料,均记载双木公司是黄河广场25%股权的投资者。在不追加双木公司为第三人或另案确权的情况下,法院直接以双木公司给中劲公司的内部函件为依据,认定双木公司非股权拥有者的做法,值得商榷。

    2)法院能否裁决王倩有权直接分得黄河公司25%的股权收益

    退一步讲,按照一审的判决,即使黄河广场25%股权的实质拥有者是中劲公司,即使“中劲公司”实质是“个人独资企业”,但拥有黄河广场25%股权的是“个人独资企业”而非符强,“个人独资企业”与“符强”一个是企业、一个是自然人,二者是不同的法律主体,王倩只能要求分割其在符强名下“个人独资企业”中的权益,“个人独资企业”在黄河公司的投资回报应体现在其企业的财务报表中;而黄河公司的收益只能对应其投资人“个人独资企业”而不能直接对应中劲公司的投资人即符强,当然作为符强的配偶王倩不能直接分割。中劲公司在黄河公司的收益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婚姻法解释二)第十八条夫妻以一方名义投资设立独资企业的,人民法院分割夫妻在该独资企业中的共同财产时,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一方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对企业资产进行评估后,由取得企业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二)双方均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在双方竞价基础上,由取得企业的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三)双方均不愿意经营该企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等有关规定办理。],在评估中劲公司的资产情况后,由王倩直接从中劲公司中主张和分割,而不能从和其没有直接关系的黄河公司中分割。

    我们认为,从法律关系角度来谈,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混淆了计算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收益来源的主体。本案中,应依据中劲公司即“个人独资企业”在婚后的收益来分割财产,而不能依据黄河公司25%股权婚后时间段的收益来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事实上,海南省高院的这个判决可谓有些“生不逢时”。在该份判决出台的2005年5月,《公司法》还未修订。但5个月后的2005年10月2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了修订后的《公司法》、确立了“一人公司”的合法性。事实上,如果海南高院能在修订的公司法实施后判案,此案处理条理将无比清晰。即王倩直接主张符强投资的“个人公司”股权在婚后的收益即可,在这种情况下,王倩也不能直接要求黄河公司股权的收益。

    综上,我们认为,海南高院混淆了计算婚后收益的主体,判决黄河公司而非中劲公司(实质为个人独资企业)婚后的收益错误,违反了《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的规定。

(二)为何高院的判决也未能彻底解决案件争议

    1、原告王倩负有申请公司收益评估的义务

    中劲公司由符强掌控和支配,王倩不能取得公司财务资料是不难推测的。但是,这并不影响王倩申请对劲力公司股权收益情况进行审计评估的权利行使。由于材料所限,我们并没有发现王倩在一审时申请对公司进行审计评估的报道,甚觉可惜。二审中,虽然王倩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评估申请,但根据举证规则,笔者认为,从严格意义上来说,其已丧失申请评估的权利,且也不符合“新证据”的举证规则。

    2、一审法院“只判比例”,“不判数额”的做法值得商榷

    收益不是股权,股权可以按比例分割;但收益要落实于金钱数字,否则判决难以执行。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登记在双木公司名下的黄河公司25%股权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从1996年5月21日至2001年5月28日)形成的收益的50%归王倩所有”的判决看似保护了王倩的利益,但却恰似一纸空文,就好比法院说“该给钱”、但没有明确“该给多少钱”,使得判决不可能得到执行,纠纷也实际没有得到解决。

(三)关于处理本案争议的律师建议有哪些

    虽然此案经海南省高院、最高人民法院二审终审,但本案争议却仍未了解。虽然王倩仍继续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申诉,但可能困难更加重重。笔者认为,在本案未能重审、原判仍然有效的情况下,王倩可以符强为被告、以中劲公司、黄河公司为第三人,请求法院分割中劲公司在黄河公司相应比例股权婚后的收益。原生效判决只是明确了分割收益的比例、并未能明确分割的具体金额。虽然该判决不能得以实际落实,但可以作为继续起诉的法律依据。

三、前车之鉴

    我们在关注王倩作为一名弱势女性权益保护的同时,也应该关注作为公司股东、看似“强者”的符强的权益。从心态上分析,王倩与符强结婚五年,时间并不太长,但王倩要求分割价值数亿的财产,确实从符强的心里难以接受。并且,从二者离婚的方式上来看,是通过区、市二级法院诉讼离婚,可见离婚时双方并不友好,新恨旧怨的积累,也是酿成八年诉累的原因。作为一名企业家和一名再创业者,符强的性格里有一种不服输、不妥协的倔强,这也是他能重新“东山再起”的原因,但创业的心态和处理家事纠纷的心态应有所不同,不能一概而论。通过此案,笔者认为,对于其它企业家或股东应该有以下前车之鉴供参考。

(一)股东打离婚官司应注意哪些问题

    虽然谁都不愿意面对离婚,但作为企业家来说,还是有必要考虑婚姻关系的缔结对个人财富带来的影响。根据王倩的说法,她是符强事业的有力推动和支持者,在面临离婚时,企业股权更容易有争议。股东应该注意的有以下几点:

1、婚前股权在婚后的增值部分,是夫妻共同财产

    不论是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还是2011年8月13日实施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三)》,都规定婚前股权的婚后收益为夫妻共同财产。除非有明确的夫妻财产约定,否则,一旦面临离婚,股权的婚后收益是必须要分的。

2、法院不会仅凭工商登记确定股东

    本案中,黄河公司的股东工商登记为中劲公司,而非符强。但工商登记仅有对外公示效力,对于股东内部或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争议来说,法院不会仅凭工商登记来认股东。特别是2011年2月16日新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实施后,最高院明确了名义出资人,即隐名股东的合法权益。企业家不要以为不以自己的名义投资的企业,在离婚时就不会涉及和处理。

3、公司股权收益不仅要看公司账面

    一些公司出于避税需要或其它原因而减少公司收入、虚高公司支出,以尽可能降低公司所有者权益。很多离婚案件中,要分割的公司报表都是亏损。有些股东就会说,“公司没有赚钱、一直在赔钱,对方要分也是分一堆债务”。事实上,公司的实质账目怎么样,结论很难说。即使公司做假账,但在审计、评估时也完全有可能被发现和重新调整。

4、在媒体战中不能总“沉默”

    笔者在收集整理该案素材时,看到的媒体报导绝大多数都引用了女方王倩的观点。看得多了,难免会对女方同情。而所有媒体,基本上都找不到男方的观点。这容易让社会和群众对男方产生误会,以为男方理亏,或不讲道理,不出面澄清。事实上可能并非如此。在打离婚官司中,企业家不能由着自己的性格做事,不能万事“沉默是金”,目前社会舆论对大众观念甚至法院判决都或多或少有影响,不在“澄清”中维权,就有可能在“沉默”中“死去”!

5、不要宣称自己的关系或使用不正当的解决手法

    本案中,王倩向媒体称,符强扬言“已花了十万,搞定了相关部门”,这样的言论最容易引起群众的烦感、讨厌。当然,符强也许并没有说过这些话,但笔者代理的很多案件中,企业家一方都直接或间接向对方表达过类似和语言,想以此“吓唬”对方、打击对方法律维权的信念。诚然,把生意做大了,人脉资源肯定少不了,能和相关部门领导、经办人员打声“招呼”可能并不是一件费劲的事,但这种事是见不得阳光的,一旦让对方抓住把柄则被动异常,甚至案件会向不利于自己合法权益的方向发展,得不偿失。

6、威胁恐吓解决不了问题

    本案能引发人们对王倩同情的还有律师“走马灯”般更换的情节,甚至有一个原本很“硬”的律师(据王倩所述曾是省级法院的副院长)在接手此案中竟然意外车祸死亡!这必然引发人们的猜测:会不会是对方干的?!不论怎么样,如果王倩的律师真的是接受代理后又“莫名”解约,人数多达几十人之多,着实不能不让人联想非非。当然,笔者不是说符强就是有责任,而是本人曾多次在代理离婚案件中受到对方当事人的辱骂和人身威胁,2009年笔者在绍兴办案时被对方当事人制造撞车事件的回忆还历历在目。这些做法,只能使法院更小心谨慎地审理案件,以给“社会关注一个交待”。笔者认为,威胁的手段并没有什么好处,毕竟,律师不能左右法院,不能创设法律,只能根据证据帮当事人维权。一句话,吓律师解决不了问题,精心回准备应诉才是关键!

(二)股东配偶打离婚官司应注意哪些问题

    虽然笔者很同情王倩,但客观上讲,“一个巴掌拍不响”,二个人走到离婚这步田地,应该男女双方都有责任,只不过责任大小不同而已。笔者这句话不是从法律角度描述,仅为个人道德观点。从王倩的个人网络博客资料的描述中,作为专业婚姻律师,笔者不难发现王倩的一些问题,这些问题的根源在于,王倩不是也不可能是法律专业人员,对于二级法院的一些做法有误解之处。比如,二审最高人民法院没有批准她的评估要求是有法律依据的,确实超出了“审理范围”,因为这不是二审该审理的内容。如果王倩在一审时没有提出股权评估申请,二审的做法就不是错误的。从该案出发,笔者总结出,作为股东配偶打股权分割纠纷,应注意的问题有:

1、股权分割纠纷法律关系复杂,审理时间可能会很久

    本案整个离婚纠纷的处理打了8年,并还没有一个最终的说法。事实上,案件的实体审理没有这么多时间,因为离婚官司不能算在股权分割的案件中来。从一审的审限来说,2002年8月海南高院受理、2005年5月一审结案,案子打了近3年时间确实长了些。但是,本案确实法律关系较为复杂,不仅涉及台资企业股权认定的问题,而且涉及个人独资企业收益分割的问题以及婚前个人财产婚后收益的问题,利益关联方较多,法律关系理起来较为复杂,法院审理的时间长了一些,也是可以理解的。从客观上说,一个案件标的上亿了,难免会有一些非法律因素影响案件的审理,这是原告在打官司是应该想到和应对的,没有非法律因素影响案件审理是我们美好的追求。从笔者代理的股权分割案件来看,很少有1年之内就处理掉的,大部分这类案件要打几年的时间,离婚涉及股权分割可能有几年诉累在笔者看来,是正常的。

2、不能从道德标准中找“正义”,而要从法律规则中寻“公平”

    非股东的配偶一方因为不掌握经济财富,在经济上相对处于“弱势”地位这是可以理解的;在人脉资源上也处于“弱势”,这也是显而易见的,但这都不是非股东一方谋求“合理”判决结果的筹码。“可怜之人必有可恨之处”,这句话据说是鲁迅先生说的,笔者认为有一定的道理。非股东配偶一方不能把精力放到打造“可怜人”上,而是要在法律规则的框架下应对诉讼,精心设计安排诉讼策略。在本案中,至少王倩整理的诉讼思路个人认为还能再调整的清晰一些,对其诉讼结果、特别是一审诉讼结果会更有利。

3、关于“换律师”的缘故与体会

    本案中,王倩换律师的原因可能有二种,其一可能为律师被人恐吓;其二可能为与律师配合不顺。如果是第一种情况,笔者不再点评;如果是第二种情况,笔者想说的是,一个常换律师的当事人,自己对于律师的挑选、配合、信任度上可能存在自身的问题。同理,笔者在接手一个炒掉上一个律师的案件时会格外谨慎,一定要搞清楚当事人为什么炒掉原来的律师而聘请新的律师,否则,一旦接手,也可能会被炒掉,不仅可能会引发律师费用纠纷,而且自信心会大受打击。笔者的心态,是绝大多数律师的心态。因此,非股东配偶一定要选好律师后再打官司,不要“一边打、一边换”,这样会影响士气和打官司的整体效果及进程。

4、关于诉讼成本的提前准备

    事实上,王倩还是幸运的,因为我们从媒报中看到一审法院对王倩的100余万诉讼费予以了缓交,这已经很不错了。笔者代理的一些案件,对于女方(非股东一方)巨额诉讼费不予缓、减、免的案例不少,非股东一方打官司都难打得起,有的甚至要卖房打官司。笔者注意到王倩不止一次提到要对公司股权进行保全,并指责二级法院没有进行公司股权保全。但,要求法院保全股权必须提供担保,且是同额财产担保,王倩的诉讼费相对于担保保证金可谓“小巫见大巫”,诉讼费不过百余万,但保全保证金可要上亿现金及数亿财产,这对王倩来说,可谓天文数字了。不提供保证金,法院不好去担保的。一句话,打股权分割官司,非股东配偶一方一定要做好诉前成本测算,准备充分的“弹药”。否则上了离婚诉讼的“战场”,再埋怨自己“弹药”不足,是不好引起法院“可怜、同情”的,毕竟,法院要一手托两家,经济上的弱势和法律上的弱势是二个不同的概念!

5、慎用举报、追究刑事责任的手段和方法

    从媒报中,可以看出财产分割官司之后,符强还要面临着“虚报注册资本”的刑事追究。从通常人的逻辑思维来看,刑事责任很难撇清与离婚的联系。笔者在代理离婚案件中,非股东一方为了分财产,而举报股东一方“偷税”、“走私”、“行贿”,引发行政、司法等力量介入的情况不罕见,这也使得案件日趋复杂,当事人双方的仇恨日趋膨胀。作为律师,笔者只能评价说,这是一种“鱼死网破”的做法。公权力介入后,就做不到收放自如,后果也不能控制和预测,风险太大!

6、保管好诉讼材料,不要轻易将原件交人

    本案还有一个蹊跷之处,就是王倩的所有诉讼材料,都被其信任的一个“朋友”窃取后不还。虽然2006年10月3日“朋友”给她写下了归还材料的“保证书”,但到期后仍未归还。不得已王倩又向海口市美兰区法院起诉“朋友”,要求归还诉讼材料。可见,不论如何,诉讼材料特别是原件关系到案件的胜败,不仅不能轻易将原件示人、更不能轻易把原件拿给别人保管、或放置一些他人能够接触到的地方。保管好诉讼材料,特别是原件,格外重要。律师建议可以开设银行保管箱服务,即无水火之灾的担心,也无他人取走的可能。

    综上所述,截止本文截稿止,关于王倩最新的维权动态笔者不得而知,符强受到此次诉讼的影响我们也没有任何资料。打官司不是“赌气”,有共同子女的符强与王倩也不是“仇敌”。双方虽然在“该不该分”、“该分多少”上有争议,但至少目前法院的结论是“该分”,至于该分多少,完全可以通过审计评估解决,而没有必要“将官司进行到底”。否则,“鱼死网破”的结果,不仅损了二个人自己的权益,而且会将人生不幸波及后代子女。这场“离婚战争”,没有胜者!

系列之二:法院鉴定不配合 “缺席”审计吃苦果

——评析一起离婚后财产纠纷公司股权分割纠纷案

题记

虽然再婚,但感情胜于初婚并生育两名子女

诉讼离婚,却没有在离婚中把财产分割完毕

男方不配合法院的审计评估,不交财务资料,审理将如何进行

面对自己“缺席”的审计结果,股东应有如何的深刻教训

法律要点

离婚手续办理中,如何保障没有财产分割的疏漏?

原告能否只要求处理离婚、不要求法院处理财产?

有限公司的股权在离婚时如何分割?

股东一方拒不配合进行审计,律师还如何处理?

什么是二审中的“新证据”?

婚姻法中的“收益”与会计准则中的“收益”是一回事吗?

股权转让给儿子,法院为何判决无效?

前车之鉴

离婚了,为何还能引发财产分割争议?

企业不赚钱,如何让法院信服?

股东一方拒不提供财务资料、审计进程陷入停顿,另一方该如何应对?

离婚股权分割纠纷中,“分钱”、“分股”选择哪一个?

一、故事简介

(人物、公司为化名;案情全部来源于公开媒体资料,如有失实之处,敬请原谅)。

    再婚家庭,相爱容易相处难

    李林(男)与刘芳(女)系再婚,于1985年2 月登记结婚。双方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在打离婚官司时均已成年。与刘芳再婚前,李林与前妻生育一子李小林。

    婚初,李林与刘芳感情非常好,虽然是再婚家庭,但两人的关系比那些新婚夫妻还要亲热,周围的亲朋好友都觉得李林和刘芳就会这样携手一直走到白头。但好景不长,没过多久,双方就开始相互不信任,刘芳怀疑李林有外遇,夫妻关系急转直下,直至最终完全破裂。

    2006年7月,李林向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刘芳离婚,但一审没有准许;2008年初,李林再次向法院提出离婚,经过半年的审理,2008年9月27日,徐汇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二人离婚。

    对于李林和刘芳来说,双方均已年过五旬,在子女均成年之后再面临离婚问题,也确实让人可惜可叹。而对于这个年龄段的当事人来说,离婚最大的问题,莫过于财产的分割处理。毕竟,经过二、三十年的打拼,双方有了一定的家业,离婚时对这些财产的处理,则成了最为棘手的问题。李林和刘芳都是浙江温州人,虽然主业是搞船务工程的,但伴着“温州炒房”之风,双方在上海购置了多处房产,经过几年的增值,仅溢价就已逾千万。而在两人名下,除了房产之外,还有几艘航务船舶,价值也有几千万元。除这些登记在双方名下的财产之外,婚后李林还注册了一家上海顺风航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风公司”),专门承揽海事工程,生意不错。有形的财产好分,无形的财产难算。对于房子、船舶这些很好计算价值的共同财产,双方还好处理;但对于公司股权及收益,双方分歧较大,难以协商处理。在徐汇法院开庭中,原告李林诉称,只需要法院处理婚姻问题,财产分割不需要法院处理;而被告除同意离婚外,坚决要求法院处理双方没有共同分割的财产,包括三艘船舶,以及顺风公司的公司股权。

    财产复杂,百万家财如何分

    徐汇法院一审审理后认为,李林、刘芳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法院准许其离婚。关于财产,由于在案件审理中,顺风公司的另一股东周某来函,认为三艘船舶虽然登记在原、被告名下,但实际投入了公司经营,是公司财产,因此发异议函,要求法院在离婚案件中不要处理三艘船舶。对于该异议函意见,法院予以采纳。因此,徐汇区法院2008年9月27日一审判决二人离婚,对于三艘夫妻名下的船舶及顺风公司,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对于一审判决被告刘芳不服,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

经过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调解,2008年12月1日出调解书,确认李林、刘芳自行协商分割三艘船舶的合法有效性,并明确:“双方就本案纠纷无其它争议”。

    离婚案件经过一、二审,似乎争议结束了,但事实并非如此。

    2009年11月16日,刘芳向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后财产纠纷之诉,要求分割被告李林名下顺风公司中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公司股权。一波未平,再波又起,分割公司股权的诉讼大幕徐徐拉开。

    分割公司股权的诉讼刚开启,就遇上了管辖权异议纠纷。被告李林认为,其已经在上海形成了实际居住地,因此,本案诉讼应在上海管辖。为节约时间,刘芳同意管辖权转移,2010年4初,此案转移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案子移送到了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似乎双方都应该准备股权分割案的开庭、等待该案的裁决了。但事情远没有想象中的那么简单。

    擅自转股,个中因果难分辨

    在浦东人民法院审理该案过程中,李林于2010年6月4日私下将顺风公司48%的股权以335.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了其与前妻之子李小林,并办理完毕了股权变更手续。发现该股权转让后,2010年10月25日,刘芳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另案起诉,要求确认李林与李小林之间的股权转让无效。2011年1月21日,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以(2010)浦民二(商)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林父子之间的股权转让无效。

    浦东法院开庭审理时,原告刘芳诉称,其在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二审的离婚案件中,并未对被告李林名下的顺风公司的夫妻共同股权进行分割,因此,要求分割股权。

    被告李林辩称,原、被告在离婚时,已对财产进行了分割,且一中院的调解书中已明确“双方就本案纠纷无其他争议”,原告要求分割公司股权没有道理;另外,在双方离婚后,被告李林受让了股东周某的20%的股权,这部分应为其个人财产。

    而法院认为,李林与刘芳主要的争议焦点在于:其一,顺风公司的股权是否已在离婚时处理完毕?其二,如果分割,顺风公司的股权该如何分割?

    为证明顺风公司的股权系李林一人公司,且在离婚时没有处理,刘芳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

1)2006年8月24日徐汇区人民法院的庭审记录,该记录记载,李林陈述“公司资产都是我一个人的”。

2)2008年6月24日徐汇区人民法院的庭审记录,该记录记载,法庭告知“公司涉及案外人,可另案起诉公司股权分割争议”。

3)2008年11月29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庭审记录,该记录中的调解协议中并未涉及顺风公司的股权处理。

    而被告李林则向法院提交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沪一中民一(民)字终第4XXXX号民事调解书,强调该调解书第七条明确记载,“双方就本案纠纷无其他争议”。

    在分割股权价值问题上,刘芳的律师向法院申请对公司进行审计,而李林以“本案中只涉及到股权不涉及到公司内部事宜,花这么大的代价去审计不合理”、“刘芳在离婚过程中私自将公司的财务资料拿走,造成公司财务资料严重残缺不齐、无法有效审计真实的财务状况”为由,不同意公司进行审计,并拒绝出具公司财务账册资料。

    2011年7月7日,此案由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0)浦民一(民)初字第XXXXX号一审裁决。

    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认为,在离婚时,李林与刘芳未对顺风公司的股权及经营期间的利润进行分割;审计期间被告李林未予配合顺风公司提供账册,应承担对其不利后果,故此审计机构按公司工商、税务资料及银行往来账作出的审计报告,法院予以确认,根据审计报告利润440万元应归原告刘芳所有。因被告李林未提供关于注册资金的财务资料,因此法院按照注册资金计算股权,确认被告给付原告股权折价款280万元。

二、法律要点

(一)法院是否能够直接变更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本案是因离婚引发的连环案,首先是二起离婚案,再是一起离婚后股权分割案。虽然这是二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但先后却有关联。具体来说,如果离婚案件中对共同财产分割完毕,就不存在后面的离婚后股权分割的问题了。

刘芳在一审起诉时,诉讼请求是“要求股权分割”;虽然在庭审时,刘芳的律师明确“要求按审计报告的结果分割股权折价款”,但李林的律师认为,刘芳“股权分割”的诉讼请求,与法院的判决不衔接,法院判决直接分割公司利润,变更了刘芳的诉讼请求。李林律师的这种观点有道理吗?

    事实上,李林方的这种观点是值得商榷的。“分割股权”是离婚后财产纠纷案由的具体化,“分割股权”的具体表现形式,即可以是“分股”,即一方分得一半股权;也可以是“分钱”,即一方拿股,给对方折价款。因此,即便法院直接判决刘芳分得公司利润,也是按其诉讼请求判决,不存在改变刘芳诉讼请求的问题。

    之所以李林的律师存在这种误会,是因为其思路所致。李林方认为,公司利润只有股东才能分,现在没有确定刘芳的股东身份就直接判决分割公司利润,是跨越了“先确认股东身份、再分割公司利润”的程序。李林一方的思路,曲解了“离婚后财产纠纷”与股东的“公司赢余分配请求纠纷”的法律关系。简言之,就是离婚时,配偶一方名下的股权若不存在其它股东优先购买权时,可以直接分割。本案审理该案时顺风公司是一人公司,股权全部在李林一人名下,不存在其它股东优先购买权问题。因此,可以直接进行分割,具体依据是《婚姻法》第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0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10.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生产资料,可分给有经营条件和能力的一方。分得该生产资料的一方对另一方应给予相当于该财产一半价值的补偿。]。

(二)法院是否可以直接分配公司“利润”

    按照李林方的观点,公司“利润”只有公司股东享有请求权;刘芳不是公司股东,因此,不享有公司“利润”请求权。法院直接判决刘芳分得公司“利润”于法有悖。那么,李林方的观点对吗?

    在回答此问题前,我们首先应该明确,离婚财产分割时,公司股权能否分割?依据在哪?

1、离婚分割公司股权的依据

1)法律

    《婚姻法》第十七条明确,婚后包括但不限于“公司经营的收益”为夫妻共同财产,明确了离婚时股权分割的法律依据。

2)司法解释

    不论是《婚姻法司法解释(二)》、还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都是离婚公司股权分割的司法解释依据。

2、公司“收益”与“公司利润”的关系

    有人说,婚姻法上规定的是公司“收益”是共同财产并且可以分割,没有说公司“利润”是共同财产,怎么理解这一问题呢?

    《婚姻法》第十七条明确了“生产、经营的收益”为共同财产;该法第三十九条同时规定,离婚时,对共同财产双方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公司股权既然是共同财产,自然可以在离婚时由法院依法分割。而公司利润,是公司的直接收益,是配偶一方作为股东来自公司的收益,当然属于共同财产的可分范围。一句话,“利润”就是股东的“收益”的一部分,如果再加上公司股本(即注册资金),即为其在公司的所有者权益。所谓离婚股权分割,即为分割一方名下的股东所有者权益而已。

3、双方离婚后继续经营一家公司一般不可取

    一般而言,离婚诉讼往往是当事人双方矛盾极度恶化的结果,男女双方一般不可能作为股东、离婚后和谐地去共同经营一家公司,否则,会导到公司僵局甚至引发更多的诉累!在一方(通常是男方)的强势之下,如果法院判决另一方(通常是女方)分得股权,会导致另一方获得的是一纸空文,不利于法律的效率最大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在总则中明确规定,离婚财产分割时,法院应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合情合理地予以解决”;该《意见》第十条明确规定:“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生产资料,可分给有经营条件和能力的一方。分得该生产资料的一方对另一方应给予相当于该财产一半价值的补偿。”

4、直接分割股权折价款时,是否必须征询双方的意见

    李林的律师认为,一审法院“未征求双方意见”即对公司股权作价分割的做法,违反了《婚姻法司法解释(二)》,那么事实如此么?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用于证明前款规定的过半数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决议,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出资分割”的条款,是基于二人或多人公司(即公司股东为配偶一方与他人共同持股)的情况,制订该司法解释的2003年,我国还没有确立“一人公司”制度,该制度在2005年修订《公司法》时才予以确认。而本案系争公司在一审法院处理时系“一人公司”,不存在征求其它股东意见的要求。相反,《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六条确认了“一方拿股、一方拿钱”的股权分割方式,这与本案一审法院直接分割公司收益的做法是相呼应的。

5、不存在所谓“变更诉讼请求”的问题

    本案立案时,原告即本案被上诉人即诉求“分割股权”;截止到现在,被上诉人仍然为“分割股权”的诉求,只不过,在一审中被上诉人已明确“分割股权”的方式为“拿钱”而不“拿股”。被上诉人要求分割股权折价款的行为,是对“分割股权”诉求的进一步明确,而非存在“变更诉讼请求”的问题。

(三)一审判决能否依据审计结论判案

1、关于审计是否必要的问题

    由于种种原因,公司股东所有者权益的确定,不能仅看其财务报表,有可能因为各种原因,公司自己的做账不能反应股东所有者权益的真实情况。而公司财务又涉及专业领域和专业知识,需要专业人员依据相应的会计准则审计,才能得出客观、真实的结论。因此,在公司股权价值有争议的情况下,对公司财务进行审计是必要的。

    需要指出的是,审计是否“必要”,是依原告申请、由法院决定的。即使原告申请,但法院不准予,也不存在审计的问题。但是,反过来说,一旦法院决定审计,即使被告李林有异议,也需要配合法院进行审计,而不能由着自己的性子拒绝配合。

2、审计依据合法有效

    本案中,因为李林一方不配合法院交纳财务资料,导致一审审计结论“依据的是工商资料及银行往来,不是全部真实的财务资料”。但造成这一结果的原因,完全是由于李林拒不向法院提供相应的财务账册导致。而且,本次审计也是有资质的评估机构根据一定的会计准则审计而来,符合相关会计法的相关规定。对于这一点,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有描述,即“审计期间被告未予配合提供上海顺风航务工程有限公司的账册,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

    在我们处理离婚案件过程中,屡屡出现一方听法院指挥、而另一方经常无故不予配合的情况。比如,开庭原告到庭,而被告不打一声招呼也不来。对此,不比其它商事案件,在离婚案件中,很多法院也束手无策。法院系统的意见通常认为,对于被告缺席的离婚案件,不能轻易判决离婚。在实践中往往造成“原告每次来、被告每次开庭不来、法院只得另行通知开庭时间”的尴尬局面,导致原告对于依法维权的信心大打折扣。而在本案中,如果李林拒绝提供财务账册,则应该由其自负其果。如果审计结论出台后,李林见审计结论对其不利,再次提交对利其有利的部分财务账册法院反尔采纳,会助长不遵守审理秩序一方的嚣张气焰,增加诉讼成本与时间,损害和打击尊纪守法一方的权益,使得诉讼中“恶意有好报”,违背了法律最基本的公平原则。

(四)原判直接分割股权折价款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1、本案系争公司完全由上诉人掌控,“分钱”更有利于维护各方利益

    上诉人为逃避共同财产分割,甚至在法院再三要求下,仍然拒不交出相应财务账册;在本案一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将系争公司部分股权恶意转让给其与前妻所育子女李小林(后被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决股权转让无效)!由此可见,上诉人为转移、隐匿股权这一共同财产早已煞费苦心。

2、“分股”必然导致公司僵局、引发更多诉累

    一般来说,“夫妻”走到尽头,“股东”也很难合伙。特别是在离婚后一方再组建家庭、生育子女,如果双方仍在一起共事,很容易引发因情感纠葛而导致的企业经营的分歧。如果男女双方各执有一定比例的股份,可能会在股东会议上因为分歧导致公司决策受到影响,甚至会导致公司僵局、影响公司生死存亡!可见,原审“李林拿股”、“刘芳拿钱”的分法,于法有据、符合本案实际!

三、前车之鉴

(一)避免离婚协议、离婚诉讼中遗漏共同财产分割

    虽然刘芳维权依法有据,但显然李林的“委屈”也不无道理。双方在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离婚调解书中有一句“双方对于该案没有任何其它争议”,由此,李林认为,自己觉得在离婚案件中,已经将公司财产的问题一起打包处理了,现在刘芳又要再从自己身上分财产,“很不公平”。作为律师,我们评判是否公平不能仅靠道德,还要看法律和证据。虽然李林委屈的有理,但在徐汇法院一审审理离婚诉讼时,已明确告之双方当事人“涉及公司股权分割的问题本案不处理,当事人须另行起诉”,并且,在一中院二审处理离婚案件的调解协议中,也未见“顺风公司股权处理”的任何文字或条款。也许,主观上李林觉得自己是在分割处理所有的共同财产,但在客观上,却没有体现,反而所有的证据对其不利,导致股权分割案审理时,法院认为公司股权未作处理。由此,我们要提醒股东,在离婚时一定要明确处理离婚涉及的公司股权,不能自认为处理了就万事大吉。否则,离婚后会再如本案,引发离婚后财产纠纷问题,遭受“再次”分割公司股权的“窘境”!

(二)不重视诉讼、随意表态

    显然,李林没有重视第一次的开庭,也没有认真琢磨其在开庭时该如何表态和讲话。这主要体现在两点上。

    其一、表态遂性。

    第一次开庭审理时,法官问李林对于刘芳起诉要分割股权的态度。李林当庭表示“同意分割”,这着实让刘芳的律师大感意外。因为刘芳一方为证明公司股权能再分割,准备了一大堆的证据材料,而李林自己一句“同意分割”,这些证据材料根本用不着了,简直是“天上掉馅饼”,一下子少了一个最大的争议焦点。而之后李林后悔自己说了这句话,在后来的开庭解释时说,自己是“认为公司是亏损的,要让刘芳共担亏损。没想到审计后公司有利润,因此不同意分割了”。这样的说法无异是“过家家”,法庭上的话哪是随便说的!说了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这一点,李林教训看来大了!

    其二、承诺随意。

    首次开庭时,当法官问“公司财务账册在哪里”时,李林回答在自己住处,并表示“接受法院审计没问题,按法院要求提供财务账册”。但真等刘芳交了20万的审计费用、法院要求李林配合提供财务账册时,李林却出尔反尔,拒绝向法院和审计机构提供账册,造成刘芳多次找承办法官讨“说法”,给承办法官、审计人员造成心理上的“不爽”,也很难“同情”和“理解”李林的做法。

(三)股权转让,引发恶意倾向

    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李林将自己在顺风公司的股权转让给自己的儿子李小林,很明显是在“转移隐匿”共同股权,这样做,是不明智的。真可谓李林是在“不该的时间”、“不该的地点”将股权转让给了“不该受让的人”。为什么呢?首先,在一审股权分割诉讼期间转让,这胆子大了一些。当然,和李林有同样胆量的还有当前某知名PRE-IPO网站的股东,在股权转让诉讼期间,将股权转让给了自己的胞兄!虽然二人都是“无奈”之举,但这种“手法”太过“低级”!其次,审理股权分割的法院在上海,而公司注册也在上海。同样都在上海,上海法院处理股权转让的法官容易和处理股权分割的法官沟通,对于李林肯定不利。其三,将股权转让了不该受让的人,即李林的儿子李小林。李小林是李林与前妻所育子女,和刘芳的关系自然要相对疏远,在这个时候受让股权,主观很难是善意。而根据《民通意见》第89条以及《合同法》第52条,这种转让最容易导致股权转让无效。

(四)思路全面性、深度性不够

    本案虽然是离婚后财产纠纷,和“离婚”案搭界,但绝对不是很简单的案件,涉及公司股权分割的案件,在接手案件后,必须要考虑自己的思路策略,将婚姻法与公司法、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融会贯通。离婚后财产纠纷涉及公司股权分割,要求当事人或其律师要从婚姻法与公司法相结合的角度考虑问题,并适当研究学习一下财务知识。而本案李林一方的观点,有的过于“机械”,很难说服各级法官。另外,在开庭前认真熟悉资料,做好开庭准备也是必须的。而二审时,法官问李林方问题时,可以明显感觉到李林一方有点儿准备不足,对于这么一起涉及千万的相对较大标的案件来说,有点儿重视不够、准备不够了!当然,股东或企业家主要精力还是在于公司业务,不可能通晓法律知识,这就要求承办律师多下功夫,多做功课,这样才对得起当事人的信任与委托,有效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总体感觉,李林虽然在经营企业上是一个成功的企业家,但在打官司上,思考的不够、准备的不足。以经商的思路应对诉讼,结果肯定是不行的!这不由让笔者想起之前正在代理的一位著名企业家,我代理他的案件不仅收了律师费,而且学会了从更高的高度规划和处理案件,可谓“利智双收”!自我感觉在处理案件时更宏观、更长远、更睿智了。虽然有些自我夸耀的“王婆”之嫌,但确实受益非浅。这,也许是其取得了如此让人佩服和昂视成就的原因所在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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