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阳曼龙”股东离婚案
题记
家族企业曾在当地经济规模名列第二
却因离婚案件财产保全措施濒临破产
齐心白手起家相互支撑原为致富楷模
为何将夫“拘禁”引发“夺权”大战
法律要点
一起离婚案件,为何一审就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
夫妻工商登记的股权比例,是否系夫妻个人财产的约定?
公司章程对防范“家事”纠纷影响有何作用?
父母单方转让自己名下的股权给子女是否有效?
股东离婚能否冻结公司财产?
由于保全措施给其它股东造成的损失应该如何处理?
前车之鉴
知名企业为何因股东离婚濒临倒闭?
为何民企股东离婚可能导致公司僵局?
董事长为何抢自己办公室的保险柜?
母亲联合儿子对付董事长父亲说明什么?
一、故事简介
(人物、公司为化名;案情全部来源于公开媒体资料,如有失实之处,敬请原谅)
曼龙公司是浙江东阳的一家年产值近亿元的企业,丈夫阿龙是董事长,妻子阿芳是财务总监,儿子小龙是公司副总经理。一家三口父、母、子分别持有公司40%、30%、30%的股权,是一家典型的家族企业。在一家三口的共同努力下,“家人同心,其利断金”,企业产值、效益均在当地名列前茅,年纳税超过200万元,企业拥有三项专利,产品占据浙江省内相当大的份额,并成功拓展了江西、河南等外地市场,是当地有名的“明星”企业,也是东阳市纳税“百强”企业。然而,谁也没有想到,这么一家蒸蒸日上的企业,却因为股东的离婚导致濒临破产的地步!
曼龙公司最早是阿龙于1983年白手起家创办的家庭作坊式的小厂,由阿龙与阿芳夫妇经营。儿子小龙高中毕业后,也回家帮助父母打理企业。在当时计划经济时代的大背景下,工厂挂靠在集体企业名下,1993年工厂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仍戴有集体的“红帽子”。1997年,公司进行彻底改制,变身为私营的有限责任公司,完全由阿龙一家三口持股。
企业在一天天壮大,但致富的喜悦并没有增加夫妻关系的和谐。从2000年开始,阿龙与阿芳夫妇就开始争吵不断,相互怀疑并指责对方有外遇,这使得30多年的夫妻关系陷入危机。
2002年8月6日,阿龙签发通知,罢免了儿子小龙的副总经理以及妻子阿芳财务总监的职务。8月10日,阿龙派人“抢”了自己办公室里的保险柜;8月11日,阿龙又“集结”20多人,乘4辆汽车,冲进工厂强行控制了保安,将财务室的保险柜和账本“抢”走,保险柜里存放着曼龙公司的营业执照、公章、房产证以及土地使用证等公司重要文件和物品。事发后,阿芳向公安机关报了案。
2002年8月12日,阿龙又向公司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东阳市支行吴宁营业所发出《关于暂停业务的通知》,将公司账户冻结;同一天,阿龙还向公司所有的业务单位发函,要求各业务单位断绝与其妻、子的业务往来。
在解释为何这样做时,阿龙说:“这样做是为了摆脱企业家族式管理,特别是摆脱妻子、儿子对公司及他本人的控制。虽然自己身为董事长,但事实上公司早由妻子、儿子进行管理和控制”。阿龙还表示,自己已下了决心,要排除一切障碍使企业走向规范化经营。
在描述家族管理化的弊端时,阿龙说:“在企业发展初期,二人没有什么问题。但随着公司的发展,财务管理上的问题就日益突出。财务完全由妻子一人说了算,目前公司许多账目都存在问题,财务混乱”。阿龙同时又表示,2002年3月12日,自己回家的时候,阿芳与儿子向自己要说法,软禁自己在家里达2天之久,不仅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而且自己的手机也被拿走,与外界联系完全中断,人身安全受到威胁,甚至挨了妻子几记耳光。
对于阿龙的这一节描述,阿芳却倍感冤枉。阿芳说,自己从来就没有限制阿龙用钱,也没有私自使用公司的钱款。自己虽然有二个妹妹和一个妹夫在厂里工作,但都是普通员工。至于说到“软禁”之事,阿芳表示,自己只是想向阿龙“要个说法”,只想让一家人心平气和地把问题解决了,“软禁”根本无从谈起!
除此之外,阿龙和阿芳彼此在感情上早已不再相互信任,彼此均觉得对方在生活作风上有问题。怀疑和不满交织,导致家庭纠葛的进一步升级。
不久,阿芳将自己名下30%股权的21%转让给了小龙,这样,小龙就拥有了公司51%的股权,相对控股。但对于此次转让,不仅阿龙不知道,而且也没有能够在工商局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东阳工商局主管企业登记的吴副局长表示,“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一般来说公司股东股份变更必须要董事长在场或出具授权意见,像阿芳、小龙这样背着董事长进行股权转让,工商局很难办理”。
虽然阿龙签发了罢免阿芳、小龙职务的通知,但2002年8月23日,曼龙公司却又下了一纸决定,对外宣称公司罢免了阿龙董事长的职务。该份罢免书上,有阿芳、小龙的签名和手印,并且抄送到了工商局甚至是市政府、合作伙伴以及业务单位。阿龙却认为,曼龙公司对自己罢免书中的公司公章是假的,并且自己也不在场,因此该罢免书违法、无效,一场“夺股大战”一触即发。
2002年10月,阿龙作为原告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不但要求与阿芳离婚,而且要求对曼龙公司的资产按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配。阿龙认为,夫妻共同财产价值5000余万元,其中就包括公司的财产。阿龙在起诉时还诉称,曼龙公司虽然注册形式是有限责任公司,但实质为夫妻共同财产出资的个人独资企业,公司财产实质是夫妻共同财产、公司法人资格事实上不存在。阿龙在起诉的同时,还申请了对曼龙公司的全部财产进行查封的财产保全。根据阿龙的申请,浙江省高院冻结了曼龙公司800万元的银行存款并查封了公司资产,还限制了所有债务人向公司清偿债务,同时,还查封了公司财务账册。
对于原告阿龙的诉求,阿芳却不认可。阿芳认为,曼龙公司是独立法人,其资产应独立于夫妻之外,不能在离婚时作为共同财产直接分配。
阿龙、阿龙的官司打得不可开交,可急坏了另一个股东、儿子小龙。公司资产、账号遭查封,直接影响了公司的正常经营,儿子小龙虽然从中协调,但却起不到多大的作用,眼看着蓬勃向上的企业一落千丈,小龙心里非常不是滋味。
官司足足打了2年,直到2004年,公司已经不能正常经营,昔日美丽的厂区成了一块块菜地,原本有几百人的公司早已人去楼空,厂房内到处都是厚厚的灰尘。但公司并不平静,一串串向公司追讨债的人络绎不绝。由于离婚诉讼漫长,但公司资产账户被查封不能解冻,造成公司无法正常运作,一家昔日的明星企业已变得破败不堪。着急的小龙虽然多次以公司股东身份向法院提出异议,但均遭到法院拒绝。不得已,阿芳向法院提供两块土地作为担保后,浙江高院裁定解除了对曼龙公司的银行存款和其它部分财产的保全,但仍继续查封曼龙公司对联通公司某分公司享有的2500万债权。有媒体记者曾联系到承办该案的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法官,他告诉记者,“由于此案尚未判决,案情以及观点暂时无可奉告。”
“福无双至、祸不单行”,阿龙、阿芳夫妇的财产分配还没有诉讼完结时,东阳市工商局的一纸通知又让这家企业再陷难关。东阳市工商管理局认为,曼龙公司1997年9月进行“公转私”(即由集体企业改制为民营企业)时,提交的材料涉嫌虚假成份,要求曼龙公司重新提交验资报告、公司章程、股东会及董事会决议,以及家庭财产分割证明或协议。一家人官司正酣,怎么可能拿出这样的协议呢!曼龙公司的命运,就此在风中摇摆。
2003年,浙江高院一审判决阿龙阿芳离婚,并认为,“因夫妻共同财产中涉及曼龙公司工商登记的其他成员以及与之有关的债务债权,尚需对财产状况进行审核界定,短期内无法确认夫妻共同财产的数额,财产部分待查明事实后再行处理”,因此,一审判决并没有分配曼龙公司的股权。
2003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准许阿龙、阿芳两人离婚。由于财产分割部分并未进入上诉审程序,因此,最高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也没有涉及双方的财产分割。而在双方离婚一年多以后,法院对公司债权的查封措施仍未解除。
小龙说,由于浙江高院的财产保全裁定限制了曼龙公司的债权,目前联通公司欠公司的近3000万元货款也不能收回,而公司本身所欠的债务已达2000余万元,80%的债权人均已起诉曼龙公司索要欠款,现在企业信誉尽失、濒临倒闭!
该案件引发了社会的广泛关注。2004年12月4日,由人民网和中国企业维权网共同发起主办的“中国企业法律维权研讨会既曼龙公司维权专家论证会”在中国企业联合会举办,与会专家根据曼龙公司提供的资料,就涉及的法律问题进行了研讨,法律专家王学政、陈英、马俊驹、陈桂明、赵旭东等专家教授参加了研讨。
二、法律要点
(一)公司如何罢免公司高管及其它管理人员的职务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董事由股东大会决定,一般由过半表决权通过;而经理、财务人员的决定权,是由公司董事会决定的。如果曼龙公司只有一名董事,其职权是由公司章程决定的。因此看来,阿龙如果是公司的执行董事,且章程规定执行董事有权聘任和解聘经理、财务负责人的话,其是有权罢免阿芳和小龙的职务的;反之,如果公司设了董事会、或章程没有赋予执行董事的上述职权,他是无权罢免经理或财务负责人的。
同样,变更法定代表人需要修改公司章程,就需要股东大会决议。股东大会开会,必须履行相关的程序。即使代表1/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认为需要召开临时股东会,也必须按《公司法》第四十、四十一、四十二条的规定依一定的程序召开,本案中,阿芳与小龙作出的所谓“解除阿龙董事长、法定代表人”的“决议”,肯定存在法律程序的问题。
(二)股东之间如何合法、有效地转让股权
为使小龙有“相对控股权”,阿芳将自己名下21%的股权“转让”给了小龙,这种做法有法律依据吗?
《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第74条规定:“依照本法第72条、第73条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对公司章程的该项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
因小龙、阿芳、阿龙都是公司股东,阿芳完全可以将自己名下的股权部分或全部转让给小龙,不需要经阿龙同意。因此,工商局的相关人员以“股东间股权转让一般要董事长在场”的说法没有道理,不给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作法也值得商榷。
(三)离婚案件为何一审即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
2008年12月开始,浙江省高院受理普通民商案件的标的额提高为3亿元。而在此之前的1999年,根据《全国各高级人民法院级别管辖标准》,浙江高院受理一审民商事的标的额为3千万元。本案起诉的时间为2002年,适用老的级别管辖标准。阿龙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时,是以5千余万元的诉讼请求提出的,因此,笔者认为浙江高院因此才受理。
但实际上,2008年2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下发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08]10号)其中第条三规定,“婚姻、继承、家庭、物业服务、人身损害赔偿、交通事故、劳动争议等案件,以及群体性纠纷案件,一般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由此,从2008年之后,几乎所有的离婚案件,不论标的额再大,也都由基层法院管辖。比如,笔者曾于2009年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打过一起标的为2亿元的离婚案件;2010年在南通打过一起标的额超过17亿元的离婚案件;2011年在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打过一起标的超过30亿元的离婚案件,一审程序都是在基层法院完成的。阿龙提起离婚诉讼是在2002年,由浙江高院受理完全符合法律规定。
事实上,离婚案件并不简单,特别是涉及巨额标的时,法律关系格外复杂,但无奈最高院的上述规定,使得离婚案件在中级法院止步。事实上,这对于有些案件的当事人来说,会平添担心和烦恼。
(四)法院能否在离婚诉讼中直接保全公司资产
笔者的观点与专家教授的观点一致,笔者认为,浙江高院保全公司财产的做法,是值得商榷的。
按申请保全人阿龙的说法,公司虽然工商注册是有限公司,但实质是夫妻共同财产,是个人独资企业。据此,其认为,保全公司财产,就是保全夫妻共同财产。这样的观点听上去似乎有理,但绝对经不起法律推敲。
既然工商注册显示,该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且股东为三人,则首先推定该企业的组织形式即为有限责任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有独立的人格,除非成为被告或第三人,则不能作为财产保全的对象。
当然,如果阿龙认为公司实质上是个人独资企业,可以按法定程序打确权之诉,在法院确认其诉求是正当的以后,才能要求法院在离婚之诉中保全公司资产。
因此,浙江高院在处理离婚诉讼中,裁定对第三方即曼龙公司的账户进行冻结的财产保全,侵犯了公司利益以及第三人小龙的权益,是涉嫌违法的裁定。
(五)配偶在分割公司股权时,能否以公司作为担保人查封公司债务
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可以对外提供担保。但是由于公司对外提供担保需要承担极大的风险,如果被担保人不履行债务,公司将依法承担担保责任,因此,法律也对其进行了一定的限制。《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因此,即使阿龙要求曼龙公司为其离婚诉讼提供担保,由于阿龙也是公司的股东,所以公司为阿龙所做的担保须经过该公司的股东会的决议且阿龙不得参加该事项的表决。
(六)法院的查封等保全造成的损失由谁承担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财产保全“申请有错误,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因此,如果浙江高院的查封行为给小龙或曼龙公司造成了相应的损失,相关的责任应当由财产保全申请人即阿龙进行赔偿。当然,对于错误申请财产保全造成的损害赔偿,仅存在错误申请财产保全以及损害结果并不足以使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被申请人或其他受害人还应当证明错误申请财产保全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否则法院则会驳回其要求申请人赔偿的请求。
(七)什么是“公司人格否定”
本案中,阿龙在向法院申请对公司进行保全时,解释其理由说,是因为企业虽然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但实质是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其法人资格应予否认。阿龙的这种解释,涉及到“公司人格否定”。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主要含义是,基于某些特定事由,否认公司的独立人格,使股东直接对公司的债务或行为承担责任。如果公司股东或董事等个人滥用公司作为法人的法律人格,从事了有损于公司债权人的不法行为,此时,若仍然允许股东以出资额为限对外承担有限责任,则会有损于债权人的利益,这样就违背了法律设立公司法人制度的本质意义。
(八)董事长能“抢”自己办公室的东西吗
一般来说,公司内的物品除了属于个人所有的物品以外,均系公司的财产,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因此,除非董事长证明他所“抢”的东西确属于其个人所有,否则其行为就是对公司财产的侵犯,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即使阿龙“抢”的是自己办公室的东西,但毕竟仍属于公司资产,特别是对于公章、财务账册、营业执照等,都是公司正常经营中必不可少的重要财物,阿龙以非法“抢”走的行为,必然可能侵害公司的利益。
三、前车之鉴
目前,家族企业是最主要的企业形态。在美国,90%以上的企业为家族企业;在英国,家族企业的比例也超过了70%;在台湾,几乎所有的企业均是家族企业。在世界500强企业中,家族企业达到175家之多!
江浙一带的民营经济非常发达,这些民营企业股东大多由家庭成员构成,大多为家族企业。这些企业中,有父子公司、夫妻公司、兄弟公司等。随着企业规模的扩大,家族企业逐渐开始走向了规范化和市场化,伴随而来的,是家族内部势力的矛盾与利益冲突,本案,即为典型一例。
(一)让家庭成员在公司持股有风险吗
让家庭成员持股、特别是配偶持股,应是企业家在设计股权构架时格外慎重思考的问题。对于配偶是否持股、持股比例的多少,最好有分析论证,在预见将来可能发生的情感危机时,由于配偶持股可能带来的危险和灾难要有提前的预案及心理准备。诚然,让配偶在创办的企业中持股,对于赢得配偶的理解与信任有直接的好处,但如何协调配偶持股后,公司内部治理以及可能因家庭关系给企业造成的负面影响,是企业家应该提供规划和思考的。
根据笔者的经验来看,如果配偶也同为股东、与配偶不是股东相比,后者离婚影响有限公司的可能性和严重性要小于前者。毕竟,有限公司其它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是阻止配偶另一方获得公司股权的有力屏障。
(二)如何安排家庭成员的股权比例
本案中,阿龙持股40%、阿芳持股30%,小龙持股30%。阿龙虽然持股最多,但并未在公司占控股地位。一旦家庭成员间矛盾突出,阿龙很难获得公司经营的控制权,反而,阿芳与小龙虽然合计持股达到60%,但由于两人合计持股不到公司总股本的三分之二,因此,仍不能决定公司的重大事项。如果二派势力对抗,很容易让公司陷入经营僵局之中。一般来说,增减注册资本、公司分立合并、解散或变更公司形式、修改公司章程属于重大事项,需要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在本案中,阿龙与阿芳、小龙二方均不能达到多数股权比例,使得公司重大决议无法通过,极易使公司陷入僵局。
另外,股东一定要注意,工商注册股权比例不等于夫妻财产约定。虽然工商行政管理的相关规范(补充)有类似的规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在《关于公司登记管理中的几个具体问题的答复意见》第五条规定:“家庭成员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必须以各自拥有的财产作为注册资本,并各自承担相应责任,登记时需要提交财产分割的书面证明或协议”。],但实践中,绝大多数夫妻在注册公司时,没有另外书面明确的夫妻财产分割协议。
(三)公司章程对于防范离婚影响有什么作用
绝大多数公司成立时均由中介公司代理设立,而对于公司注册文件没有用心审阅,甚至很多公司发起人连公司章程都没有从头到尾读过一遍,往往在工商部门的公司章程范本上填写上名字后即万事大吉。2006年修订实施的《公司法》赋予了公司更多的自主权利,允许很多事项由公司章程规范自治。比如,通过约定夫妻股东离婚时股权转让(即分割)的条件,以保证配偶另一方有高于其它股东的优先受让权;明确夫妻各自名下登记股权的性质是共同财产还是各自个人财产;设置利害关系股东或董事的表决权回避制度;股东表决权的最高数额限制;约定股东会或董事会表决僵局时的处理;防止一人公司出现的机制等内容。
(四)如何避免离婚导致公司僵局
所谓“公司僵局”,是指由于股东之间或者公司管理人员之间的利益冲突和矛盾,彼此不愿妥协而处于僵持状态,导致了公司决策机制、运行机制不能正常运行,股东会或董事会因为冲突而不能召开,任何一方的提议因为对方的反对而不能获得通过,公司的一切事务都处于瘫痪之中,给公司和股东均带来巨大损失的局面。
和本案一样,现在有许多公司就是所谓的“夫妻店”,这样的公司一旦遭遇到了夫妻股东离婚问题,夫妻股东间很容易将这种感情矛盾转嫁到公司管理中,如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有限公司设立董事会的,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而作为公司的董事长的丈夫控制了董事会,一再拒绝召开股东会,则会导致公司无法召开股东会议形成决议,最终影响公司的经营运作。
因此,针对此类“特殊公司”,首先,在其建立之初就必须“未雨绸缪”,在公司筹备设立阶段,尽可能充分考虑将来可能发生的难以调和的事端种类方式及其解决办法,在相关协议、章程中尽可能充分予以设定,从而达到防患未然的预防作用。一旦,公司真的因离婚发生僵局情况,股东当然也可以运用诉讼程序,寻求司法机关以诉讼程序解决公司僵局。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解决公司僵局的方法主要是请求公司解散或者将所持股份转让退出,或者强行诉之法院转让退出。
(五)母亲联合儿子“对付”父亲说明什么
笔者在这个案件中最遗憾的就是看到,身为妻子、儿子的阿芳和小龙居然联合起来“对付”阿龙。中国有句俗话“本是同根生、相煎何太急”。三人本来是一家三口,却为财产分割分成“二派”,这在笔者办理的离婚案年中,是很少见的。虽然笔者见惯了夫妻财产分割的硝烟,但子女即使成年,也基本处于一旁“观战”,很少参与,而本案是一个例外。
那么,是什么原因导致小龙和母亲阿芳联合在一起对抗自己的“父亲”呢?笔者认为,这主要有以下两点可能的原因:
其一、阿龙外遇所致。根据阿芳所述,阿龙在杭州“有人”。虽然阿龙也指责阿芳,但站在小龙的角度来看,似乎是母亲更有道理一些;而父亲的作为,使得小龙不认可。
其二、阿龙管理方式所致。阿龙是企业的“一把手”、法定代表人。身为副总的小龙能和身为财务部长的母亲站在一起,可见小龙更能赞同母亲的经营管理理念。如果真是如此,这也值得阿龙反思。
就笔者结合相关素材看来,第一种原因的可能性较大。这就提醒企业家,在生活当中,应该注意遵守家庭道德观点、尽量避免由于自己的行为导致“众叛亲离”,否则,“赔了夫人又折子”的结果实在让人唏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