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资奇才商界创伟业 股价涨跌走势看婚姻

2020-03-11

——“水化生物”股东离婚案

题记

他被誉为中国投资界的“天才奇葩”

面对婚姻纠葛的处理却难“妙手回春”

她与他创业患难甘苦商界艰辛路

缘何涉嫌“抢夺”罪而入监被惊魂

法律要点

水化生物等上市公司的股票,是夫妻共同财产吗?

罗莱家纺等上市公司中的股票,夫妻两人如何分割?

离婚案件是否一律由基层法律受理?

“夫妻和好”是否属“散布虚假信息、影响股价”的行为?

“自家公司”的东西触犯法律了么?

前车之鉴

如何看待法官劝原告“撤诉”的做法?

高管“集体减持”与“大股东离婚”是否有必然的联系?

上市公司股价如何随大股东离婚案进程而上下波动?

知名人士不出庭,法院为何“很无奈”?

为何名人一般“不睬”媒体?

控股股东离婚引发股价下跌有哪些先例?

一、故事简介

(人物、公司为化名;案情全部来源于公开媒体资料,如有失实之处,敬请原谅)

    “投资奇才”的前身:两个普通的小人物,一个普通的小家庭。胡安与梁文的故事,要从女主角梁文说起。

    1986年,梁文在南京某大学毕业后,被分配到某部队,与早几年入伍的胡安相识。两人同处一个列队,相识,相知,互生好感。擦出火花之后,两人很快就在1988年的龙年喜结连理。

    两人婚后的生活反应出当时的社会背景,上班、下班、结婚生子,人生之路平常无奇。但人生就是如此奇妙,命运的改变也许就缘于生活中的一个小细节或小插曲,对胡安来说,奇迹就这样发生了。

    梁文的爷爷是解放前的老股民,经常讲炒股的老故事给这对年轻人听,时间久了,这一对与金融证券原本没有任何关联的人,有了初步的投资意识,下意识地等待着投资的机会。

    1990年底,机会来了,这一年,上海有了国内第一家证券交易所。当时,股票对于绝大多数中国人来说,是完全陌生的事物。但由于小两口有爷爷的“启蒙教育”,在国人还在犹豫之时,两人就已经悄然投身股市。凭着对股市的研究与机会的把握,两个人从炒“股权认购证”中挖掘到了人生的“第一桶金”,就这样,两个人从“普通人”华丽转身为“投行奇才”!

    “投资奇才”的炼成:投资五家上市公司,步入“富豪”之列

    1991年,胡安成立了千虎科技集团公司,主要做投资银行业务,之后,凭借其与妻子完美的配合与远见,事业成果越做越大。起步,千虎科技主要做公司的财务顾问。由于胡安夫妇很注意对于合作公司的甄选,因此,投资成功率较高。之后在2000年,千虎科技帮助“同仁堂科技”在港股市场完成分拆上市;2005年,帮助登海种业在深交所完成上市;2007年,控股水化生物在深交所完成上市;2009年,投资并帮助罗莱家纺在深交所完成上市;2010年,千虎科技投资并帮助广电电气在上交所完成上市。五次大手笔,五次大成功,胡安夫妇收获的不仅是业界的美誉,还有滚雪球般的财富市值!

    梁文和胡安最大的一笔财产来自上市公司水化生物。水化生物位于山东潍坊,前身是一家国有企业。2002年国企改制,北京千虎科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出资介入,于次年3月和其他三家股东设立山东水化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胡安为公司董事长。

    如今,千虎科技持有水化生物50.27%的股份。根据2011年11月1日水化生物的股价12.27元计算,千虎科技所持股票的价值为10.1亿元。据梁文介绍,千虎科技只有她和胡安两个股东,她持股20%、胡安持股80%。 2012年1月24日,上述股权即将解禁。

    而夫妻通过两家公司间接持有上市公司罗莱家纺526.31万股,价值约3.2亿元;夫妻通过一家公司间接持有上市公司广电电气2272.05万股,价值约3.3亿元。

    而与此同时,胡安还把持着很高份额港股同仁堂科技。

    以上间接控股的上市公司的股票价值,按照梁文的估算,总价值超过20亿元,如果按每人一半财富计算,夫妻双方步入十亿富豪之列!

    “投资奇才”的烦恼:家庭生活“频失意”,夫妻离婚“官司路”

    按照梁文的说法,自从家里有钱后,丈夫的脾气也越来越大,并且不时有家庭暴力。虽然自己屡有报警,但警方以“家务事”不便介入为由,间接放任了胡安的施暴,使得夫妻关系恶化。而从梁文的博客中,我们不难看出夫妻关系恶化的另一个重要原因,就是梁文认为胡安外面有“不止一个女人”。

    事业的成长往往是以牺牲创业者个人的时间为代价的,对于胡安来说,也是如此。根据梁文的描述,胡安控股的公司越来越多,但他回家的次数却越来越少,并且脾气越来越暴。一开始时,胡安还编些不回家的理由,到后来根本就不许问,“否则就是拳脚相加”。从2003年至2010年,夫妻关系逐渐淡漠,一场婚变“运动”悄然酝酿。

    2010年4月,梁文向胡安提出离婚。2010年7月,梁文又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胡安离婚。但“胡安拒不到庭”。后,在法官的劝说下,梁文撤诉。

    事实上,离婚诉讼程序不仅繁琐,而且漫长。如果没有证据证明夫妻一方存在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法定判离的情况,在对方不同意或不出庭的情况下,按目前的审理规则,第一次法院一般都不会予以判离。正因如此,梁文的离婚过程注定是漫长的,更何况涉及巨额的财产分割,更使得这一过程充满曲折,甚至“离奇”。事实证明,这不是“传说”。

    2010年11月底,梁文到公司抱走了她认为装着重要公司文件的保险柜。她想把保险柜抱到法院,通过这种方式逼丈夫出庭,但还没走出公司大门,就被员工拦下。2011年6月初,她突然被警方传唤。尽管很快被释放,但事情并未了结。

    2011年8月9日,梁文再次向朝阳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不料十几天之后的8月25日上午,梁文又被警察带走。之后,警方以梁文涉嫌抢夺罪刑事立案,后于2011年9月28日以一份“取保候审决定书”放出梁文待审。

    而梁文的第二次离婚诉讼,也同样充满曲折。梁文的代理律师向媒体通报说,第二次起诉后,胡安又以出国为理由不到庭,最终法官只得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公告期为60日,如果公告期满后胡安仍不联系法院,按照法律规定,视为已经送达,案件将缺席审理。

    截止笔者完稿之时,未从公开媒报中得知该案的进一步进展。

二、法律要点

(一)水化生物等上市公司的股票,是夫妻共同财产吗?

    根据梁文的描述,夫妻双方最大一笔财产,来源于水化生物这只股票。而笔者查看了水化生物的招股说明书,根据招股说明书披露该公司上市前的股权结构图如下:

    由公司股权结构图可见,胡安和梁文虽然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以胡安名义),但夫妻二人并非为水化生物的直接股东,两人系通过北京千虎科技生物有限公司持股,而千虎科技是“夫妻”公司,夫妻双方分别持有千虎科技的80%、20%的股权。因此,水化生物的股票并非是夫妻共同财产,而水化生物的上级投资公司千虎科技才是水化生物的股票拥有者。如果胡安和梁文离婚,只能分割千虎科技的股权从而间接分割拥有的水化生物的股票。当然,这种“分割”要遵循千虎科技公司的公司章程以及证券管理相关规定的限制。

(二)罗莱家纺等上市公司中的股票,夫妻两人如何分割?

    根据罗莱家纺的招股说明书,该公司控股股东为罗莱控股公司,持上市公司52,25%的股权,为公司第一大股东。而罗莱控股的大股东为薛伟成,持罗莱控股55%的股权,因此,薛伟成为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罗莱家纺的外部股权控制结构图如下:

    而胡安夫妻正是通过战略投资者北京本杰明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发行前持上市公司3.75%股权)享受股东权益的。根据罗莱家纺招股说明书显示,本杰明投资成立于2007 年8 月15 日,注册资本为100 万元,其中北京千虎科技投资集团公司以现金出资80 万元,占注册资本的80%,胡安先生以现金出资20 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0%。该公司住所为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2 号南银大厦1907 室,法定代表人为梁文女士,经营范围为投资咨询、财务咨询。其中,胡安先生持有北京千虎科技投资集团有限公司80%的股权(梁文女士持有另外20%股权),为本杰明投资的实际控制人。除担任公司董事职务外,胡安先生与其控股的北京千虎科技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公司股东(本杰明投资除外)、董事(胡安本人除外)、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存在关联关系。

    如图所示,如果胡安与梁文夫妇分割罗莱家纺的股票,必须通过分割本杰明公司股权的方式分割。因本杰明公司的股东为千虎科技以及胡安,因此,一旦夫妻离婚,必将涉及本杰明公司股权分割。当然,因千虎科技公司的公司法意义上的大股东为胡安,理论上完全可以作出股权转让的股东会决议(1/2以上的多数表决权),因此本杰明公司股权转让完全有可能;而对于上市公司的上一级公司的股权转让是否有锁定期内限制转让的要求,目前证监会以及法律规定并不明确,有理论观点认为应同样应用锁定期要求,但目前没有实践判例。不过,假设有股权转让的情况发生,依本杰明公司的实际价值,应予以考虑所持罗莱家纺股票的收益在内,否则,可能会因涉嫌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引发股权转让效力问题。因此种情况为笔者假设,故在此不多赘述。

    其它夫妻间接持股的上市公司股票,如同仁堂(HK-01666)、登海种业(SZ-002041)、广电电子(SH-600602)亦同。

(三)“自家公司”的东西可否“随便拿”?

    读者可能注意到,梁文因“抢夺”公司里的保险柜,而招致北京经侦警方的强制措施。对此,梁文很委屈,觉得自己也是公司的股东,且另一个股东是丈夫,都是“自家人”,公司是“自家的”,自己拿“自家的”东西反而涉嫌“抢夺”罪,心里很是不服气。

    那么,梁文的行为是否涉嫌抢夺罪,警方刑事立案并羁押梁文是否妥当,笔者由于不了解案情细节,暂不谈及。但对于媒报中梁文的观点,笔者认为值得商榷。

    千虎科技公司是独立法人,梁文与胡安是公司的股东。但由于公司法人资格独立,因此,公司财产不能直接由股东处理。由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才有公司权利,而财产独立正是公司制度的伟大之处,公司要以自己的财产对外承担责任,这也是公司责任“有限”的基础与源泉。如果公司财产不独立、任由公司股东处置,则“有限”公司责任将不再“有限”,从而转换到“无限”的股东连带责任上去了!公司是梁文和胡安出资设立的不假,但公司的东西不等于他们家的,如果梁文把自己家的东西往外抱,警察肯定不管。但抱着公司的东西跑,警察管,是有道理的。但是不是就构成“犯罪”,这个恐怕要视具体案情定了,笔者在此不便妄下结论。   

(四)如何看待法官劝原告“撤诉”的做法?

    司法实践中,特别是在离婚案件中,法官劝原告“撤诉”的现象可谓屡见不鲜。作为律师,笔者想从两个方面看待:

    其一,法官除了依法办案,还有“调解人民内部矛盾”的神圣职责。对于夫妻感情尚未破裂的夫妻,本着“劝和维护和谐”的使命与职责,法官劝原告撤诉,以挽救婚姻家庭的做法,是值得肯定和提倡的。

    其二,如果原告执意离婚,而法官由于案件进程复杂(比如被告不到庭),或追求调解率(有的法院把审案“调解率”列为考核指标)而力劝原告撤诉的做法,笔者就认为值得商榷。法院是一个判明是非的地方,如果原告坚持离婚,法院应该给原告一个结论,他们的夫妻感情在法院看来是否“确已破裂”,如果否,就判决不离;如果是,就予以判离。有些法院在实践中力向原告调和,在调和后,仅在卷宗里记下“调解和好,记入笔录,不另出裁定”的做法,似乎简单了些!

而有些当事人对法律知之甚少,个别法官承诺:“这次你撤诉,下次我会判离”,并可能暗示,“如果你不撤诉,下次也不能保证判离”,软中带硬,原告撤诉就显得有些“无奈”了。而即使原告在半年之后再次起诉,笔者认为,法官必然不能以当初的“承诺”办案,依然要按法律规则处理,是否一定能判离,尚在不确定之间矣!

(五)知名人士不出庭,法院为何“很无奈”?

    正如梁文的遭遇,笔者在代理一些“知名人士”离婚案中,也经常会遇到一些名人打离婚官司不出庭的现象。对此,笔者认为,应具体对待,有原则地灵活处理。

    首先我们看法律规定,《民事诉讼法》第62条规定,离婚案件有诉讼代理人的,本人除不能表达意志的以外,仍应出庭;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的,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据此规定,一般情况下,当事人本人应当出庭参加离婚诉讼。而具体什么是“特殊情况无法出庭”的“特殊情况”,法律并没有予以规定,需要由审理法院酌情掌握,但这个“酌情”并不是法官随意的酌情,而是要有一个遵循通用规则的“酌情”。

    比如本案中,梁文称,胡安以“出国”为由拒不开庭的情况。实践中,当事人一方在国外,一般情况下,确实不用回国应诉,只需提交离婚意见或特别授权委托书即可(上海法院的做法即如此)。但缺席的一方需由代理人向法院提交其出国的签证、机票、出入境记录或其它证明开庭当日当事人确实在国外的证据。不知道胡安是否提交上述证据。

    还有一种“不出庭”的方式,更为“直接”,即明明知道法院下传票,但拒不接收,告之公司前台不收、父母不收、同住人不收,造成传票无法送达的假象;或根本是接到传票(比如在留置送达情况下接收)开庭仍拒不到场的情况。对于这样“敢于”同法院“叫板”的人,由于目前我国法律制度设计或执行的现实问题,法院对策似乎力度不足。比如,故意“设计”不接收,法院只能公告,而在公告期即将届满时(比如公告后第50天左右),被告“突然”出现并提出管辖权异议,案子又能向后“拖”一、两个月。即使事后查出来,被告系“故意”所为,法院一般也会因证据不足不予深究,造成“钻法律空子”的人往往主动躲避,而指望“法院给说法”的人往往希望一空再空,从而渐渐丧失对法律之途的信心和决心,造成满腹怨言。

    更需要指出的是,对于离婚案件,法院判离是有严格法律规定的,一方即使故意、明确不出庭、且没有正当理由,很多法院由于《婚姻法》第32条规定的“规则”,仍然只能判决不予离婚,给原告以“违法者得意、守法者失意”的假象,导致对司法公正产生质疑。

    这些问题,笔者相信在我国诉讼制度的不断完善之中会得已改善,同时,也需要法官及广大原告律师多做原告工作,解除当事人不正确的失落想法。打官司必然会遇到困难,维权之路必然坎坷,不能因为“理想和现实之间有差距”就放弃自己的目标,即使在黑暗中摸索,心中也要保持那份光明与信念。

(六)离婚案件是否一律由基层法律受理?

    自从2008年2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08]10号)》以来,婚姻家庭案件,就很难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审了。原因很简单,该通知第三条规定:“婚姻、继承、家庭、物业服务、人身损害赔偿、交通事故、劳动争议等案件,以及群体性纠纷案件,一般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因此,不论离婚案件涉及的标的额再大(比如本案可能涉及20余亿),一般都只能以基层法院管辖。

    虽然该设计符合绝大多数婚姻案件的现状和特点,但对于诸如此案这样重大、复杂的案件,也由基层法院处理,笔者认为还是值得商榷的,毕竟,最高院的该通知只是说“一般”由基层法院受理,而对于“不一般”(诸如本案)的案件,是否可由中级法院受理,笔者认为在不考虑诉讼费用的情况下,完全可以尝试,可先在中院立案,受挫后索取不予受理裁定后上诉至高院,彻底“没戏”后再由基层法院立案。毕竟,涉及巨额财产以及复杂股权结构关系的离婚案件,由高一级法院管辖,不但利于案件的依法正确审理,而且还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打消当事人“关系”思想的误区,还是值得一试的。

(七)对记者说“夫妻和好”是否属“散布虚假信息、影响股价”的行为?

    本案还有一个有“意思”的地方,按女方说法,是男方在女方向朝阳区法院起诉后,男方向社会发布“夫妻关系缓和”的消息,使得股价下滑的趋势得以缓解。那么,如果情况属实,男方的这一做法是否属于“散布虚假信息、影响股价”呢?

    这个问题不由让笔者想起了的商界名人史玉柱先生。2011年10月的一次上市公司董事培训会上,北京证监局上市公司监管一处处长余辉在提到“史玉柱微博炮轰中国人寿”事件中指出,监管层密切关注新媒体的影响,在以后政策制定中亦会给予考虑,并“约谈”了史玉柱,导致史玉柱“自宫微博”。

    清华大学经济管理学院金融系副教授张陶伟认为,“夫妻”属于法律上的关联人,如果共同创业都拥有股权,这种“夫妻店”状况,上市公司必须公示。

    人民大学商法研究所所长、证券法专家刘俊海认为,控股股东如果在离婚时涉及到股权分割,也应公示。因为这直接影响到股民利益,对股民投资判断有重大影响。

    如果还没离婚,只是出现了感情危机,是否也应公示?对此,刘俊海认为,这原则上不属于公布的范畴,但如果这有可能引起股权变动,而这种影响是可能即将发生的,也应该公布,这才符合证券监管的公开、公平、公正的基本原则。

如果上述未公示,控股股东离婚后股价下跌,股民是否有权索赔?对此,北京市双利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刘琳表示,法理上说股民是有权索赔的,因为损失是因上市公司未尽公示义务造成的,但如果真起诉索赔,由于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很可能得不到法院的支持。

    北京大学经济学院副教授李连发也对能否实现这种公示持悲观态度。“目前法律规定没那么严,也没人查。”他说。

    以上是一些专家的观点,笔者认为,根据2007年1月30日证监会颁布的《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信息披露的文件包括“信息披露文件主要包括招股说明书、募集说明书、上市公告书、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等。”。而义务主体为“发行人、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并明确在该《办法》第55条规定:“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提供、传播虚假或者误导投资者的上市公司信息。”但问题是,实际控制人的“婚姻关系状况”是否属于“上市公司信息”目前并不明确。虽然“婚姻关系”的确客观影响股价,但“婚姻关系”未明确属于上市公司信息披露义务范围,因此,如果得以男方“散布虚假信息影响股价”的结论,恐怕依据不足。

三、前车之鉴

(一)高管“集体减持”与“大股东离婚”是否有必然的联系?

    除了深陷“离婚门”以及巨额亏损外,水化生物高管多次减持手中的股票,也引发了媒体的关注。

    Wind资讯显示,从2010年9月起,水化生物董事田开吉、张法忠、赵军和张戈4人已多次减持公司股票。其中减持最多的是其现任总裁、董事会秘书张戈,经过2010年1月和11月的两次密集减持,张戈已累计减持218.79万股,套现总额达5432.35万元。对此,水化生物表示:“减持是高管的个人行为,有其个人原因,公司不便发表意见。”而在2010年2月,水化生物发布公告称,公司副总裁田开吉6个月内同时卖出和买入水化生物股票,构成短线违规交易,1.6万元违规收益已被没收。2011年5月4日,深圳证券交易所对违反交易规则的田开吉以《公司法》142条、《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08年修订版)》第3.1.8条 为据予以了通报批评的处罚。

    高管锁定期后套现,不利于维护和抬升公司股票价格。我们不难看到,梁文第一次起诉离婚的时间是2010年4月;第二次起诉的时间是2011年8月。水化生物控股股东千虎科技原本锁定期到2010年元月23日结束,但在2008年,水化生物午间公告表示,其控股股东北京千虎科技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日前发来承诺函,表示将所持有的水化生物股份自2010年1月24日解禁流通之日起延长锁定期两年至2012年1月23日,在2012年1月23日之前不减持所持有水化生物的任何股份。而水化生物非控股股东的锁定期是一年,而高管集体减持现象虽然属“个人原因”,笔者个人观点认为,大股东离婚影响,也可能或多或少影响了高管的减持行为。

(二)控股股东离婚引发股价下跌有哪些先例?

    有媒体记者调查发现,每次“胡安闹离婚”的报道以及梁文的讨伐博文发出后,水化生物的股价都会下跌,从离婚风波被媒体曝光的2010年12月至今,水化生物的股价累计下跌了10.28%。而此前,国内也出现过上市公司控股股东离婚引发股价下跌的先例。  

    2011年5月,著名“公关股”蓝色光标股东孙陶然通知公司,根据其与前妻的离婚协议,双方以基本对半的份额,分割了孙陶然所持的1155.5万股。 按照分割日的收盘价,孙陶然付出了1.67亿元的代价。而就在股权分割当日和公告发布日,蓝色光标股价分别下跌1.53%和1.01%。

    2011年4月,*ST光华发布公告中提及,大股东恒逸集团的股东邱建林先生与妻子离婚,他和前妻分别持有恒逸集团26.19%的股权。 与蓝色光标一样,*ST光华的股价在公告之后首个交易日早盘冲上历史最高位后,急速下跌。

(三)上市公司股价如何随大股东离婚案进程而上下波动?

    媒体记者发现,梁文发文后的两天(将周六日和节假日排除不算)内,水化生物的股价在两天累计的统计中,都出现了不同程度的下跌。

在媒体报道中,《每日经济新闻》于2010年12月8日报道的《控股股东后院失火水化生物或面临股权分散困局》一文影响最大,导致股价在两天之内累计下跌了3.63%,当月股价下跌13.58%。

    在梁文发布博文期间,2011年8月17日“与投资奇才离婚的艰辛路”一文发布后,股价在两天之内累计下跌了4.23 %。

    而从离婚风波被媒体曝光的2010年12月至2011年11月,近一年的时间内,水化生物的股价累计下跌了10.28%。

    对于“离婚是否影响股价”的问题,很多业内人士都给予了一定的观点。

    北京大学经济学院副教授李连发也表示,如果夫妻一方是企业实际控制人,离婚时股权分割,将可能影响董事会格局。北京工商大学经济学教授刘成璧则表示,夫妻离婚对公司经营状态肯定会有影响,因为民营企业存在“人和”因素,很多股民是冲着夫妻中的一方的威望、影响力才购买股票的。更为严重的问题是,如果因离婚使得原来的大股东失去一半的股份,非任职一方联手其他股东夺取决策权,公司发展将带来变数,由此长期影响公司股价。

(四)为何名人一般“不睬”媒体?

    我们可以发现一个很有“意思”的现象,就是“豪门”离婚案中,一般往往是女方向媒体“求助”,甚至主动“曝料”,以求媒体关注;而男方则往往回避媒体,不愿接受媒体采访。只有实在“忍”不下去时,才会向杜双华出具“万言书”一样,通过媒体“澄清”客观事实。

    为什么“名人”或“强势”一方不愿“睬”媒体而“女方”或“弱势”一方“靠”媒体呢?

    很直接一个原因就是,离婚是一件私人事情,名人一般都顾及社会声誉。而离婚这事儿,不论思想多么开放和前卫,提及的时候总是让人不快。名人当然能感受这种心态,一般不愿意让媒体关注自己的私人生活。

    而女方或“弱势”一方则不同。虽然自曝“离婚”事件自己也是受“损”人,但弱势一方担心自己的案件被强势一方“浅规则”,以金钱或“关系”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而个别法官对待离婚当事人不够热心,甚至态度冷漠,很容易给没有诉讼经验的弱势当事人以错觉,以为法官“被搞定”,只好运用“光脚的不怕穿鞋的”的心态来处理了。

    作为律师,笔者认为,解决当事人的婚姻纠纷要从长远考虑,以尽量减少对长远影响为基本原则,并且尽量做委托人的工作,在合理(不一定合法)的角度减少委托人的期望值。做公司不容易,从情理上讲,如果夫妻离婚,股权完全按5:5兑现现金分割(除非是按比例分股)会很不容易实现,而对于有限公司来说,其它股东一般也不愿意让非股东配偶一方介入分股,因此,“差不多就行”,是笔者认同的观点。至于什么是“差不多”,可不是几句话就能说清了,要看什么人、什么案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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