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婚内转巨股,股价波动显异常 夫妻对倒疑点多,价格偏低引争议

2020-03-11

——太湖建工“夫妻对倒”分析

题记

公司形势大好,为何低价出手

名为财务投资,是否夫妻对倒

婚内股权转让,是否财产约定

平价转让股权,有无法律规定

法律要点

什么是“夫妻对倒”?

平价或低价转让股权有哪些适用条件?

股权低价转让的审查程序是什么?

关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征收个人所得税”有何法律规定?

在什么样的条件下个人转让上市公司股票免征转让所得税?

前车之鉴

夫妻之间股权转让是否另有隐情?

如何防范配偶一方私下转移股权的行为?

非股东配偶如何了解股权转让程序?

一、故事简介

(人物、公司为化名;案情全部来源于公开媒体资料,如有失事之处,敬请原谅)

    公司重组遇机遇,强势入驻领风骚

    太湖建工股份有限公司是1997年3月正式注册成立的,2000年,八盛股份正式挂牌上市。

    八盛公司进入2008年,公司发展面临困境,几乎到了资不抵债的地步,是年9月,经公司债权人申请,阳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并于同年12月以裁定书的形式批准了八盛公司的《重整计划草案》并终止重整程序。2009年6月2日,阳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民事裁定书:“自2009年6月1日起,太湖建工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的监督职责终止,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公司原属农业行业,经破产重整后,公司主业变更为投资、房地产租赁及建材生产”。

    2011年5月2日、5月4日、5月6日,太湖建工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大股东国瑞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瑞”)分别与天伦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伦”),张楠、李忠签署了《股份转让协议》,根据该份协议,国瑞转让3740万股公司股份给天伦,占公司总股本的14.9%;转让2500万股公司股份给张楠,占公司总股本的9.96%;转让1260万股公司股份给李忠,占公司总股本5.02%;上述协议股份转让的价格分别为189,493,346.00元、126,666,668.00元和638,400,000.00元。

    本次国瑞在股份转让前持有上市公司7500万股,占公司总股本的29.88%。接着上市公司八盛股份于2012年5月16日发布了此次股份转让的简式权益变动公告书,根据该简式权益报告书,国瑞此次转让7500万股份的目的在于实现股权退出并获得投资回报,此次股权转让后,国瑞将不再持有上市公司的股份。至此,本文的主人公张楠先生正式入股太湖建工股份有限公司。

    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的变更,尤其是上市公司第一大股东的套现退出往往会给公司股价带来波动,国瑞作为太湖建工股份有限公司的第一大股东,其退出也同样给太湖建工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价带来了较大波动,自2011年5月16日公司发布股权转让的简式权益报告书之日起至5月18日,公司连续三个交易日触及跌幅限制,属于股票交易异常波动。同时太湖建工股份有限公司发布公告称:经董事会确认,除已披露的信息外,公司没有任何根据有关规定应予披露而未披露的事项,由此可见,上市公司大股东的变动对公司结构尤其是上市公司股价信息有着重大的影响。

    国瑞投资有限公司转让股权后公司结构图

    从上图可以看出,张楠入股阳山股份有限公司后,是公司的第三大股东,同时也是公司最大的自然人股东。另外,值得一提的是,通过该图我们还可以看出,国瑞退出上市公司后,公司的现任控股股东天伦的股东存在股权代持的情况,根据阳山股份有限公司披露的2011年年报及上图可以看出,天伦的股东有两人,赵西、陈东分别持有天伦地产 20% 、80%股权,其中王东所持有的天伦所有的股权为代赵西持有,即天伦的实际控制人为赵西,而赵西通过天伦间接控制上市公司太湖建工股份有限公司。

    夫妻婚内转股权,股价波动显异常

    2012年7月3日八盛股份发布提示性公告称:2012年6月28日公司接到股东张楠的通知,2012年6月27日张楠与李北签署了《股份转让协议》,约定转让张楠持有的公司股票2250万股,转让价格为117,967,500元,转让后张楠仍然持有上市公司250万股公司股票,同时让出公司第三大股东的位置。

    该公告一经披露引起社会公众不小的争议,因为根据该份转让协议的约定价格,此次转让价为每股5.243元,而八盛股份2012年6月27日当日开盘价为8.65元每股,相当于折价近4成。张楠低价转让股权的行为引起了大众对其抛售股权目的的猜测,张楠曾公开称,其抛售股权、退出公司第三大股东的目的在于获得投资回报,那么其在入股八盛股份不到一年的时间即抛股套现的行为确实可以窥探其获得投资回报的目的,但是其转让价格之低却与该目的冲突,根据公司公报显示,张楠受让八盛股份2500万股票的成本为5.07元每股,而本次转让给李北的单价为5.243元每股,几乎是平价转让,那么其获得投资回报的说法不攻自破。

    同时,张楠与李北的关系也引起了广大股民的关注,根据网友搜集的信息发现,两个人的身份证号信息显示,二人同为湖北十堰人。根据某知名证券报的调查报道显示,张楠担任法人的山德公司于与李北担任法人的某轴承公司存在千丝万缕的联系,两人极可能是夫妻关系。后经八盛股份书面函询公司的控股股东,张楠与李北确系夫妻关系。

    上面提到过,上市公司控股股东的变更会直接引起公司股价的波动,张楠此次转让股票的行为与他受让股票时一样引起了八盛股份股价的异常波动,所不同的是,此次股票转让行为导致八盛股份连续几天触及涨幅限制。原因很简单,尽管张楠低价转让股票的行为引起了广大股民的争议,但是张楠2011年5月份受让的2500万股公司股票在2011年8月份即解禁流通,但是他并未立即抛售套现;同时,其现将股票转让给其妻子李北,而李北6个月内不能反向操作,显示其妻子将继续持有上市公司股票。上述两个方面的信息表明,无论是张楠还是李北或者是张楠夫妻二人对八盛股份的前景看好。如此一来,股价连续上涨并触及涨幅限制就不难理解了。

    夫妻对倒疑点多,价格偏低引争议

    另外,其低价转让的行为是否涉嫌避税的问题也引起了有关部门的注意,资料显示, 2011年5月,张楠从八盛股份原大股东国瑞手中受让的2500万股股份属于股改限售股,2011年8月2日,包括该部分股份在内的八盛股份近8000万股股票流通上市。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证监会颁发的《关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自2010年1月1日起,对个人转让限售股取得的所得,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适用20%的比例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所以张楠如果通过二级市场出售手中的股票,那么其所纳的所得税将会非常之高,而张楠本次出让八盛的股份的单价仅为5.243元,与其受让该部分股权时相比,本次交易仅赚了不足400万元,如果再扣除相应的交易税费则几乎没有进账。

    但是,《关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同时还指出,个人协议转让限售股的,若转让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依据协议签订日的前一交易日该股收盘价或其他合理方式核定其转让收入。而张楠此次转让给其妻子的股权显然是属于价格显然是偏低的。

    在网络、媒体的各种猜测下,尤其是质疑其是否涉嫌避税的问题在网络报端爆出后,八盛股份于2012年7月25日发布“股东股权转让的提示性公告”称:2012年7月23日经股东张楠与李北协商,双方一致同意解除2012年2月28日签署的《股份转让协议》,并重新签署了《股份转让协议》,约定转让张楠持有的八盛股份公司股票2250万股,转让价格为17595万元,比此前转让的总价上浮约49%。至此,这场由张楠夫妻二人主导的“夫妻对倒”宣告结束。

二、法律要点

(一)什么是“夫妻对倒”

    要了解夫妻对倒的含义,首先得明白何为“对倒”。对倒是证券市场上的专有名词,具体是指证券市场主力或庄家在不同的证券经纪商处开设多个户头,然后利用对应账户同时买卖某个相同的证券品种,以达到人为地拉抬价格以便抛压或刻意打压后低价吸筹。

    实际上股票市场中还有一个与对倒相类似的概念,即对敲。对倒,从上面的定义可以看出,是主力或庄家在自己管理的多个账户之间进行买卖,也就是说是一种自己卖自己买的行为,其目的是制造虚假的成交量,实际上是一种严重的违法行为。而对敲是一个主力与另外一个主力之间通过协商,一方把筹码倒给另一方,通常发生在某一个价位区域,但是实际成交价格与协议的价格有相当的差距。

二者在交易双方上有差异的,但是在交易目的上有类似之处,同时二者还都是严重的违法违规行为,尽管我国的法律法规中没有明文规定对敲或者是对倒的性质,但是任何人为操纵股价的行为都是违反证券市场交易规则并且是违反法律的。当然,从我国目前资本市场环境来看,这些行为已被默认为股票市场的“潜规则”,这倒不完全是监管部门疏于管理,而是无论是对倒还是对敲,都是庄家利用较多账户进行交易,查证十分困难。

    根据上述对倒和对敲的含义,本案例中张楠与李北的行为是属于对倒呢还是对敲?事实上,张楠将名下股票转让给妻子李北的行为不属于严格意义上的庄家自己卖给自己,所以不属于对倒;同时,张楠的转让行为也不属于庄家与庄家之间的协议交易行为,因为李北并非严格意义上的庄家,所以本案的情况也不属于对敲。所以,我们在网络报端看到的多是张楠、李北“夫妻对倒”的字眼儿。

所谓“夫妻对倒”是指证券市场上主力或庄家将自己的股票转让给配偶以达到人为地拉抬价格以便抛压或刻意打压后以便低价吸筹的行为。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我国是法定的夫妻共同财产制国家。根据我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夫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只要没有特别约定都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所以张楠股票转让之前其名下的股票属于其与李北的夫妻共同财产,而转让至李北名下之后,仍为二人的共同财产,张楠将股票转让给李北的行为无异于财产从左手转到了右手,其在实质上与“庄家自卖自买”的行为没有差别,这样一来,张楠与妻子李北的股票转让行为疑似“夫妻对倒”就不难理解了。

(二)夫妻之间低价转让是否触犯法律强制性规范

    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与深圳证券交易所发布的《上市交易所交易规则》的规定,达到规定的最低限额的证券单笔买卖申报要经过大宗交易平台进行。大宗交易的成交价格是由买方和卖方在当日最高和最低成交价格之间确定,并且不得超出当日涨跌幅限制的范围,无涨跌幅限制证券的大宗交易须在前收盘价的上下30%或者当日竞价时间内成交的最高和最低成交价格之间,由买卖双方采用议价协商方式确定。那么如果通过大宗交易平台交易的买卖双方最终协议的价格超出该范围就是我们所说的低价转让或平价转让。在世界各国的证券交易市场中都是存在平价或低价转让股票或股权的机制,但是都有着严格的规定。

    那么在什么样的条件下可以适用平价或低价转让呢?国家税务总局2010年12月14号发布的《关于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核定问题的公告》第二条规定了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判定方法,该条尽管没有正面明确规定在什么样的条件下可以平价或低价转让股权或股票,但是该条第(二)项列举了正当理由所指的情形,该第(二)项规定了四种情形:

1)所投资企业连续三年以上(含三年)亏损;

2)因国家政策调整的原因而低价转让股权;

3)将股权转让给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以及对转让人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

4)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合理情形。

    由此可见,在满足上述四项条件的情况下,可以平价或低价(较低价格)转让股权或股票。但是上述规定不适用上市公司的股权转让,这一点必须引起重视。

还有一点值得注意的是,大宗上市公司股票的交易需要到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办理相关过户手续,过户手续需要交纳手续费及印花税还需要交易方提供上市公司当地的税务部门的完税证明,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中心的过户专员介绍,只要当地税务部门出具该证明,即可办理过户。所以在实践当中会出现尽管转让价格较低,但依然能完成过户的情况。

    另外,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大宗交易的成交价不作为该证券当日的收盘价。大宗交易的成交量在收盘后计入该证券的成交总量,并且每笔大宗交易的成交量、成交价及买卖双方于收盘后单独公布,同时还需注意的是,大宗交易是不纳入证券市场各项指数的计算的,所以,无论是从成交量上还是从成交价格上,大宗交易对于当天的指数都是没有影响的。

(三)股权转让价格明显偏低的审查程序是什么

    股权转让价格明显偏低(如平价或低价等)主要是指的对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这时主管的税务机关就会介入进行调查,根据国家税务总局于2009年5月28号颁发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通知》规定,主管税务机关可参照每股净资产或个人股东享有的股权比例所对应的净资产份额核定。

    具体的核定程序和步骤,我国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但是在实践中往往按照以下三个步骤依次进行:

    首先,案头分析。所谓的案头分析是相对于实地研究而言的分析方法,是一种二手资料分析或者文献研究的研究方式。案头分析主要是采用他人调查的数据进行再度挖掘、而文献研究主要是借鉴别人的研究成果,为我所用。对股权转让计税依据明显偏低的案头分析主要是指的前者,即对现有的或股权转让当事人提供的数据资料进行深度挖掘。

    其次,约谈举证。所谓约谈举证,顾名思义就是指评估人员与公司财务人员进行面对面的交谈以消除低价转让存在疑虑。如果通过案头分析不能合理解释股权低价转让的行为或者股权低价转让中仍存在诸多疑点,比如说涉案企业主营业务成本明显偏高无法合理解释等。这时,评估人员按照评估程序会对相关单位发出《举证约谈通知书》,要求企业财务人员在约定的时间内到评估人员所在处所进行解释说明。约谈时,公司财务人员需对评估人员提出的疑点作出合理的解释,根据企业的解释,评估人员会进行进一步的分析。

    再次,实地核查。实地核查是评估人员下驻到公司进行核查。如果通过上述案头分析、约谈举证,仍不能消除股权低价转让的疑点或者针对企业的解释,评估人员经过分析后认为企业财务人员的回答比较简单甚至含糊其辞、避重就轻,不能获得评估人员的认可,那么,为了消除疑点,评估人员就会进行实地核查。

通过上述三个步骤的评估核查,如果股权低价转让不符合《关于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核定问题的公告》第二条第二项的四种情形,那么就会做出相关的评估补税报告。

(四)关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征收个人所得税”有何法律规定

    据上市公司披露的材料,2011年5月份,张楠从八盛股份原大股东国瑞手中受让的2500万股股份属于股改限售股,该部分限售股于同年8月2日解禁上市流通。对此,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证监会联合颁发的《关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自2010年1月1日起,对个人转让限售股取得的所得,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适用20%的比例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同时,该《通知》第三条明确规定了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方法:个人转让限售股,以每次限售股转让收入,减除股票原值和合理税费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即:

    应纳税所得额=限售股转让收入—(限售股原值+合理税费)

    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20%

    那么,张楠2011年5月份受让的股改限售股是否属于该《通知》中规定的“限售股”范畴将直接影响张楠此次低价转让股权的动机。如果属于该《通知》规定限售股范围,那么张楠低价转让的行为就有避税的重大嫌疑。

    我国A股市场的限售股,主要由两部分构成:一类是股权分置改革过程中,由原非流通股转变而来的有限售期的流通股,市场称为“大小非”。另一类是为保持公司控制权的稳定,《公司法》及交易所上市规则对于首次公开发行股份并上市的公司,于公开发行前股东所持股份都有一定的限售期规定,由于股权分置改革新老划段后不再有非流通股和流通股的划分,这部分股份在限售期满后解除流通权利限制。此外,股权分置改革股票复牌后和新股上市后,上述限售股于解除限售前历年获得的送转股也构成了限售股。这些限售股在限售期结束后均可上市流通。

    对于纳入此次征税范围的限售股,该《通知》第二条明确规定,本通知所称限售股包括: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完成后股票复牌日之前股东所持原非流通股股份,以及股票复牌日至解禁日期间由上述股份孳生的送、转股(以下统称股改限售股); 2006年股权分置改革新老划断后,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公司形成的限售股,以及上市首日至解禁日期间由上述股份孳生的送、转股(以下统称新股限售股); 财政部、税务总局、法制办和证监会共同确定的其他限售股。

所以,张楠转让给李北的2250万股八盛股份的股票属于上述通知范围内限售股,那么其最初按照5.243元每股的价格转让,按照上述计算公式减去限售股原值及合理税费后所得到的纳税所得将会寥寥无几。之后,张楠将股权转让价格调高至7.82元,纳税所得额将达到6000余万元。

(五)在什么样的条件下个人转让上市公司股票免征转让所得税

    张楠转让股票给妻子的行为需要缴纳大量的个人所得税,对此有人不解,张楠转让给妻子股权无异于左手倒右手,而相应的股权转让对价也无异于左手倒右手,如此一来,两人并没有达到退出套现的目的,这是为什么呢?张楠为何不直接通过将股权转让给第三人的方式套现退出呢,这样不仅可以获得投资回报,还会减少税费支出。事实上,与此恰好相反,张楠将股权转让给妻子李北后,后者在日后减持时无需在缴纳该部分所得税。同时,股权转让后意味着大股东对上市公司股票行情的看好,带来股价的上涨。这样一来,张楠夫妻之间的这次低价转让对他们夫妻二人来说是有利无弊的。

上述《关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只是规定了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言外之意是对于“个人转让从上市公司公开发行和转让市场取得的上市公司股票转让所得”仍然适用免税的优惠政策。

    “个人转让从上市公司公开发行和转让市场取得的上市公司股票转让所得”继续实施免征所得税的原因,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法制办、证监会有关负责人进行了专门的答复:自1994年新个人所得税制实施以来,考虑到我国证券市场发育还不成熟,为了配合企业改制,促进股票市场稳定健康发展,我国对个人转让上市公司股票所得一直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经过近二十年的发展,我国资本市场取得了长足的进步,但总体上仍然属于新兴市场,不断推进资本市场的发展壮大,确保资本市场稳定健康发展,是必须长期坚持的政策目标,这对于推动我国经济体制变革、优化资源配置、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有着重要意义和作用。因此,政策的调整应致力于维护资本市场的公平和稳定,构建有利于资本市场长期稳定发展的政策机制。

    实践证明,对上市公司公开发行和转让市场股票转让所得免税的政策对我国资本市场的发展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今后还将发挥重要作用。因此,此次政策调整特别强调,对个人转让从上市公司公开发行和转让市场取得股票的所得继续免征个人所得税,保持政策的稳定。

三、前车之鉴

(一)夫妻之间股权转让是否另有隐情

    对于张楠夫妻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有媒报猜测称,是因为张楠家族内部出了问题,而张楠向妻子转让股权的行为实际是解决家族内部纠纷。尽管从目前网络公开的信息及我们掌握的情况来看,无从知晓张楠家族是否出现了如媒体猜测的家族矛盾,但是可以据此假设,如果是像媒体猜测的一样,这类的家庭内部纠纷多为离婚类的财产分割纠纷。而近期关于上市公司或拟上市公司大股东离婚涉及的股权分割的问题确不少见。我们曾在多次研报中研究,(拟)上市公司大股东离婚涉及股权分割时,如果采取协议的方式处理问题,大事化小、小事化了不失为上策中的上策。

    除了我们研究过的(拟)上市公司大股东和平离婚并协议分割夫妻共同股权案例外,ST聚德实际控制人2007年的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也是非常值得研究与借鉴的。2007年ST聚德的第二大股东梁金枝与丈夫邱文海签署了《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梁金枝将其持有的ST聚德全部股份约2485.5万股转让给了邱文海。但是由于司法冻结等原因,梁金枝向邱文海转让的上述股权未能完成过户手续。而邱文海与梁金枝实际上形成了类似“股权代持”的关系,但是这种代持关系却由于没有代持协议或其他内部约定而存在着重大的隐患。令人欣慰的是,这一隐患并未在现实中上演为事实。2009年3月,长山制造与邱文海达成债务和解协议,即邱文海将其还未过户的全部ST聚德股权转让给长山制造用以清偿债务,同时长山制造公司指定张大力、黄伟、刘杰三人作为受让人。为了破解司法冻结使得梁金枝与邱文海2007年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中约定的股权转让久拖不决的局面,2009年7月21日和22日,邱文海的前妻梁金枝与长山制造指定的上述三人分别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该三人分别接受梁金枝所持有公司股份中1000万股、1000万股、485.5万股,分别占公司总股本的10.036%、10.036%和4.87%,转让价格为每股5元。至此,邱文海与梁金枝的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才最终落到实处。

    在该案中,两人的离婚协议中涉及的股权转让因为司法冻结的原因拖了两年的时间后,仍然能够得到圆满的解决值得我们学习,而离婚双方的当事人选择协议的方式解决双方在上市公司股权分割问题时的大智慧也是值得很多仍陷在“离婚争财泥泞”中的人们借鉴。

(二)如何防范配偶一方私下转移股权的行为

    在资本市场日益发达的今天,股权作为重要的资本形式已经越来越融入我们的日常生活,而股权的分割也逐渐成为离婚夫妻财产分割的重要形式,夫妻共同财产中涉及股权的离婚案件尤其要注意一方私下转移夫妻共同股权的行为。对于配偶一方或者说夫妻双方中持股一方私下转移股权的行为要严加防范。

    对于一方私下将自己名下属于夫妻共有的股权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的效力的判断,司法实践中主要根据以下三个方面进行判断:

1、转让主体是否有权处分;

2、转让价格是否合理公允;

3、受让方是否具有善意。

首先,对于转让主体是否有权处分的问题,如果是夫妻一方婚后取得的股权,按照《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在一方不知情的情况下,另一方处分属于夫妻共同的财产,其效力问题存在较大争议,主要争议点在于是否构成无权处分的问题。尤其是在夫妻共同共有的特殊共有中,配偶一方的私自转让行为是否是无权处分很难界定。理论界基本上存在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未征得其他共有人同意而转让共有物,转让人为共有人之一,因此不属于无权处分,不适用《合同法》第51条之规定,买卖合同应当有效。[ 梁慧星:《如何理解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载《人民法院报》2000年1月8日第三版。]另一种观点认为,在此共有情形中,共有人虽为财产所有人之一,但财产属于“共有”而非“区分所有”;对于共有财产的处分,其权利必须由全体共有人共同行使而任何单个共有人均没有单独处分共有物的权利。因此,共有人之一擅自处分共有物,仍属无权处分。[ 韩世远:《无权处分与合同效力》,载《人民法院报》1999年11月23日第三版。]另外应当特别注意的是,《物权法》第97条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动产或不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三分之二份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对此,关于擅自处分共有财产是否构成无权处分,应区分为三种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奚晓明法官主编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71页。]:

    1)在共同共有的场合下,部分共有人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处分共同共有财产的,皆构成无权处分。

    2)在按份共有的情形下,占份额2/3以上的部分共有人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处分按份共有财产的,不构成无权处分。

    3)未达到2/3以上份额的部分共有人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处分按份共有财产的,构成无权处分。

    另外,对于上述问题的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该司法解释于2012年3月31日颁布,于2012年7月1日起正式实施)颁布以后,该问题的判断有了明确的规定。根据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共有人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而私自转让共有财产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

    其次,关于转让价格的合理性也是判断配偶一方是否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重要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款尽管没有明确说合同双方之外的第三方比如说出卖人之配偶主张合同无效时如何处理,但是,从该条的立法本意来看,配偶一方以出卖方无处分权而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也是不会支持。所以,仅有上述的没有处分权一条很难界定合同转让的无效性,而此时合同转让价款是否合理就显得相当重要。

    第三,关于受让人是否善意,也是判断夫妻一方恶意转移财产(股权)无效的重要标杆。在司法实践中很多案件的当事人均是将大量股权转移给自己的亲属等,而受让一方作为转让方的亲属,在日常生活中往往是对转让方夫妻感情恶化的情况知晓的,这就很难保证其在受让股权时的善意。

    综上,夫妻一方尤其是对于不持股一方(现实中多为女方)尤其要注意时时关注配偶股权的动向,唯有如此才能防患于未然。

(三)非股东配偶如何了解股权转让程序

    面对越来越多的夫妻离婚中涉及股权恶意转让的事实,了解股权转让及股权转让的程序已经不只是持有股权的人才需要做的事情,相反,对于夫妻中不持股一方来说更是显得重要。这样不仅在遇到配偶一方转让股权时不会过于无助,还会在意定程度上防患于未然。

    股权转让是指公司股东依法将自己的股东权益有偿转让给他人,使他人取得股权的民事法律行为,是转让方与受让方意思表示一致的前提下发生的股权转移,其实际是一种合同契约行为。在世界法律范围内股权转让的总体规则为“以自由为原则、以限制为例外”。当然,无论股权转让何等的自由,对其例外的限制是不同程度存在的,比如根据我证券交易规则中规定的上述“限售股”就是其中一种,除了上市公司类似以限售股的形式限制股权转让外,非上市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等也不同程度的存在着股权转让的限制。比如有封闭性限制、股权转让场所的限制等依法律的股权转让限制,还有依照公司章程的股权转让限制、依合同的股权转让闲置(如对合同约定股权转让价的限制)等等,此处不再一一赘述。

    股权转让是公司法律事务中最常见的内容之一,其理论性和实务性都比较强。以下主要从实务的角度谈一下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程序[ 参见百度文库:《公司股权变更程序》,http://wenku.baidu.com/view/b3e4ed1e59eef8c75fbfb38f.html。]:

    1、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公司盖章的《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   

    2、《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公司加盖公章);及指定代表或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本人签字)。   

    3、原股东会决议。全体老股东盖章或签字,自然人股东签字,自然人以外的股东盖章),主要内容包括:转让双方当事人、转让的股权份额及股权转让价格、受让者,其他股东优先受让权利的行使情况等,另外股权转让后的股本结构也在原股东会决议范围内。  

    4、股权转让协议书。该协议由转让双方签署,转让方中是自然人的签字,非自然人的盖章。主要内容包括:协议双方的名称(姓名)、 转让股权的份额及其价格、转让的股权的交割日期、股权转让款的交付日期和交付方式、订立协议的时间、地点、生效方式、)协议双方认为需要明确的其他内容(包括违约责任、争议解决途径等)。   

    5、股权向公司股东以外转让的,还应提交新股东会(股权转让后的股东)决议。

    6、章程修正案或修改后的章程。修正案须写明修改后完整内容;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   

    7、新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自然人的身份证明。股东是企业的提交《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合伙企业营业执照》、《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由企业加盖公章并署明与原件一致);股东是事业单位法人的提交《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由单位加盖公章并署明与原件一致);股东是自然人的提交身份证复印件(由本人签名并署明与原件一致)。   

    8、《公司股东(发起人)出资情况表》(公司盖章)。   

    9、如组织机构有变动,视情况提交《公司董事、监事、经理情况表》、《公司法定代表人登记表》。   

    10、视受让方资格的不同应提交的其他材料;   

    11、视出让方资格的不同应提交的其他材料。   

    12、原营业执照正副本。

    需要指出的是,上述公司股权变更程序均是常规的公司变更程序,在现实中,非常规转让公司股权的事例并不少见,相关调查取证也有难度。所以,当遇到类似棘手问题时及时咨询相关部门与律师实为上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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