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贸易的领航企业 辉煌背后的家族纷争

2020-03-11

——华森集团原股东婚变影响分析

题记

她是集团的创业元老,为何关键时刻退出领导层

华森集团原股东婚姻出轨,原配为何“忍气吞声”

两次股权转让数额巨大,是否侵害夫妻共同财产

顾念家庭子女的原配,缘何被逼到离婚的边缘

法律要点

公司经过历次变更,涉案人员所持原始股权如何计算?

《买卖合同法司法解释(三)》颁布后对夫妻离婚财产分割有何影响?

离婚诉讼中对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的影响如何?

配偶一方在股权转让时如何定价才会被法院认定为等价有偿?

丈夫未经妻子同意私自转让名下股权可否被撤销?

股权转让无效有何法律后果?

前车之鉴

当事人如何把握媒体等第三方势力介入的尺度?

为什么说媒体介入案件是把“双刃剑”?

企业主简单、草率转让自己名下的股权会有哪些法律后果?

上市公司应该如何处理股东股权转让的行为?

一、故事简介

(人物、公司为化名;案情全部来源于公开媒体资料,如有失事之处,敬请原谅)

     陈重森何许人也

    福建晋江的陈重河家族是国内著名的华森贸易股份公司的导航者。陈重河的名字大家都能耳熟能详,陈重天的名字同样是如雷贯耳,而陈重森何许人也,或许并不是很多人都能知晓。网上要想找到陈重森的名字也不是件很容易的事情,尽管网上曾有人云,陈重森比起陈重河和陈重天来说差得远,但陈重森的身份却让人“肃然起敬”。陈重森在陈氏家族中排行第二,是陈重天的弟弟,陈重河的二哥。陈重森,陈氏家族重要成员之一,正是本文的主人公之一。

    陈重森作为家中老二,大哥陈重天掌握着上市公司华森国富的实际控制权,四弟陈重河是上市公司华森贸易的掌舵者,目前根据媒报信息,华森集团发公司债60亿元获得股东会高票通过,总裁、实际控制人陈重河增持近2亿元人民币。从目前两个公司的年报及相关披露信息来看,几乎见不到陈重森的影子,这也正是网上几乎找不到陈重森信息的主要原因。作为陈氏家族重要成员的陈重森没有持有上述两家家族上市公司的股权,确实让人匪夷所思。但实际上,陈重森原本是直接或间接持有上述两家公司的股权的,尽管达不到控股股东的地位,但是价格也是着实不菲,只是在不久前纷纷转让给其他人了。而这种转让行为并不是时下流行的“抛售套现”行为,其目的是什么呢?这得从华森集团发展史上的一个传奇式人物说起。

    金田何许人也

    在华森集团发展初始,有一个不可或缺的人物为华森集团现在的辉煌立下了悍马功劳,如果排资论辈,她绝对算得上华森集团创业史上“元老级”的人物。她就是陈氏家族老二陈重森的妻子金田。

    如果陈氏家族成员之一的陈重森都鲜为人知的话,那么金田或许就更“不值一提”了。但是对于华森集团的发展,她着实做了巨大贡献。

    金田比陈重森小5岁,现在已近花甲之年。据金田称,他与陈重森并不是一个村子的,一个是在泉州,一个是在晋江,两人经别人介绍后自由恋爱,于1985年在泉州市登记结婚。婚后第三年,两人育有一子,这也是两人唯一的孩子,由于陈重森父母早年便已不在了,所以抚养孩子的事情几乎是金田与自己的父母承担的。目前,儿子在国外读书生活,每年需要大笔的生活费及学习费用。

    这就是本文的两个主人公陈重森和金田,其结婚生子与他人无异,本也是普通的人家,可就是这样的普通人家,由于资本元素的存在,使其变得错综复杂。

创业之初——与陈重河一起搞贸易

    巨额的夫妻财产分割案我们也遇到很多,夫妻共同创业者也不鲜见,但是本案中,一起创业的却并不是夫妻二人,而是华森集团的大佬陈重河与二嫂(陈重森的妻子)金田。据金田称,那个时候陈重森在其他厂子工作,毕竟不是从一开始就看到华森集团现如今的气势的。另外,据金田说,陈重森本人能力有限,所以陈重河选择金田和他一起创业。

    1988年的时候,陈重河找到金田,让金田和他一起做贸易,是年年底,金田把孩子送到泉州父母那里,开始专心和陈重河做贸易生意。1989年,金田正式加入台苏经营部(华森集团当时的名字)。那时整个台苏经营部不到十个人,包括两个会计和跑堂的、做业务的等。金田当时负责门面里的开票做账,包括货物的进出、售后的服务等日常事项,除这些事项外,金田还负责人员的培养。由于是创业阶段,很多业务白天忙不完,晚上加班是常有的事情,而金田一个人要做几个人的事情,更是忙上加忙。很多时候,金田都是凌晨两点钟才回家,而辛劳的工作以外还要应付丈夫的不理解,丈夫经常因为金田晚回家而与金田吵架,有时候晚上一晚闹腾的不睡觉,第二天还要接着上班。

    总之一句话,创业阶段的金田和华森集团(台苏经营部)都着实不易。九十年代初的时候,工资一个月100多元左右,陈重森的工资略高,但是也高不到哪里去。1993年左右,团队人员达到30人左右,金田负责所有的事情,基本上是哪一块弱,金田就主抓哪一块,等该块工作业绩有起色后,金田再去负责其他相对弱的板块。可以说,华森最原始的各个业务部门、板块的搭建都离不开金田的影子。1993年的时候,台苏经营部改制成为华森贸易有限公司(华森集团的原始雏形),因为生意红火,仓库的管理、效率变得非常重要,金田当时就负责仓库这一块,最忙的时候,金田曾经连续7天7夜没有睡觉。据金田称,当时货物都是晚上进来,一晚上要调几千部产品,整车的货都是自己指挥人从车上搬下来的,身上经常是盐渍厚厚的。金田把仓库理顺以后又到了相对较弱的售后,所有的安装人员在淡季的时候请晋江大学的人讲课,这样,华森集团的售后安装人员都成了维修,这也为后来华森强大的售后打下了坚实的基础。

    1994年,华森贸易公司来说是一个历史的转折,对金田来说也是一个人生的重要拐点。金田由于长期的劳累,身体严重透支,便在家养病。由于陈重森当时所在的厂子效益不好,金田从华森出来后,陈重森便进入了公司。1995年8月26日,华森贸易有限公司正式成立,当时陈重森出资10万元,持股比例为10%。自此,金田彻底从华森贸易公司中退出,每年从公司中拿取1823元的退休金,直到现在。

    第一次股权转让

    1995年8月份,华森贸易有限公司正式成立,成立时注册资本120万元,陈重森出资10万元,持股比例为10%。陈重河出资60万元,持股比例为50%。1996年5月12日,华森贸易有限公司增加注册资本至1000万元,其中陈重森出资100万元,持股比例依然为10%。1996年11月29日,陈重森将其出资的100万元中10万元转让给陈重河,转让后陈重森出资为90万元,持股比例为9%。 后经一系列的包括公司名称及注册资本、经营范围的变更,截止到2000年4月16日,华森贸易有限公司更名为华森贸易(集团)有限公司,公司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人民币,其中陈重森以货币出资25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5%。公司股东和股权结构调整后,成立了公司新一届股东会,由陈重河、陈重森、蔡晓明、张国栋、华森集团有限公司五个股东组成。

    2000年9月20日,陈重森与刘小红签订《出资额转让协议》,协议约定陈重森合法拥有的华森贸易(集团)有限公司的250万元人民币的出资额转让给刘小红,双方同意以陈重森账面的实际出资额为本次出资额转让价格的依据,确认本次出资额转让的价格为250万元。自此陈重森不再享有对华森贸易公司的任何权利和义务。

    2000 年12 月28 日经福建省人民政府福政复[2000]10X 号文批准,以华森贸易(集团)有限公司1999 年12 月31 日经审计的净资产为基础,按1:1 比例进行折股,整体变更为华森集团连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森集团”),股本总额7000万 元。陈重森于2000年9月20日转让给刘小红的5%的股权,经12000 年12 月28 日整体变更后,上述转让股权仍占公司总股本的5%,折合为华森集团350万股。即自2000 年12 月28 日华森贸易公司整体变更为华森集团有限公司后,陈重森于2000年9月20日转让给刘小红的股权比例未发生变化,但是持股数量增加到350万股。

    后,华森集团连锁于2003年7月成功登陆深圳证券交易所,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2500万股,发行后华森集团连锁总股本变更为9500万股,上述陈重森转让给刘小红的5%的股权折合发行后人民币普通股350万股。

    2005年10月7日,华森集团连锁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华森贸易股份有限公司,即现在的华森集团。

    第二次股权转让

    所谓第二次股权转让是针对陈重森个人而言的,而非上述第一次股权转让涉及的股权发生了第二次转移。陈重森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第二次转让的股权是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华森国富集团的股权。

    上面所述几乎都是华森集团相关的公司,但是实际上,陈氏家族除了拥有陈重河的华森集团这一产业外,还实际控制上市公司华森国富。如果说华森集团主要是由陈氏家族的陈重河控制的话,那么华森国富则主要由陈氏家族的大哥陈重天控制。

    华森国富集团有限公司的前身晋江华森实业有限公司是由陈重天与陈重森于1999年12月8日共同出资设立的,公司设立之初注册资本是2000万元,其中陈重天出资1900万元,持股比例为95%,陈重森出资100万元,持股比例为5%。之后经过一系列的运作经营和工商变更,公司名称变更为华森国富集团有限公司,公司注册资本增加至2亿元人民币,其中陈重森出资2000万元,持股比例为10%。

    有人或许会认为,华森国富与华森集团是兄弟两人分别开的,公司的名称也都是“华森”二字,是不是有什么关联,事实上这两家公司除了控股股东存在亲属上的关联外没有任何其他关联,其经营范围、股权结构都是不相关联的,是两家完全独立的公司。并且华森国富的上市是采取的借壳上市的途径,这一点与华森集团也是不同的。

    2004年华森国富集团有限公司实现对上市公司贸仲林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贸仲林业”)并购重组后,贸仲林业更名为华森国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森国富”),自此华森国富集团有限公司一直是上市公司华森国富的第一大股东,截止2012年7月28日,华森国富集团持有华森国富64,862.63万股股票,占总股本数的30%。

    2010年7月16日,陈重森在未征得妻子金田的同意下,与陈健签署《华森国富集团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将其名下10%的华森国富集团有限公司股权无对价转让给陈健。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披露的历史股价行情信息,2010年7月16日,华森国富当日最高价15.26元每股,最低价14.96元每股,折合当日均价为15.11元每股,而此时陈重森通过华森国富集团间接持有上市公司华森国富3%的股权。说明陈重森此次转让价值达数亿元人民币。

    夫妻关系僵局,引发股权转让纠纷案

    根据金田女士的陈述,2010年10月28日,金田接到了两条陌生手机号发来的信息,大体意思是陈重森长期在外“包养小三”,由于金田需要长期在国外照顾上学的女儿,偶尔才回几次国,同时对家庭的爱甚至已经超过了对自己的爱,所以,金田对于短信上所说的事没有过多的追究。但是,每次回国金田都要受到丈夫提出离婚的威胁。无奈之下,金田选择了在晋江市下某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并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在起诉离婚后不久,金田才知道上述两次股权转让事宜,金田认为上述两次股权转让严重侵害了自己的合法财产权益,于是涉诉。

二、法律要点

(一)公司经过历次变更,涉案人员所持原始股权如何计算

1、公司整体变更后,对持股数量及持股比例的影响。

    整体变更是指先采取整体改制、部分改制等方式对原有企业进行改制,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待改制基本完成后,再依法将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所谓整体改制是指以企业全部资产为基础,通过资产重组,整体改建为符合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规范的企业。实际上这是对公司整体改制的狭义理解。根据2006年《公司法》第9条的规定:公司的整体变更包括有限公司整体变更为股份公司也包括股份公司整体变更为有限公司。

    本案中,华森集团2000 年12 月28日经福建省人民政府福政复[2000]10X 号文批准,以华森贸易(集团)有限公司1999年12 月31 日经审计的净资产为基础,按1:1 比例进行折股,整体变更为华森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森集团”),股本总额7000万 元。这是一个典型的由有限责任公司到股份有限公司的整体变更,实际上,从华森集团的发展历史来看,在公司组织形式变更为华森贸易集团有限公司之前公司已经进行了整体改制。

那么公司进行整体变更需要经过哪些程序以及对原有股东持股数量影响如何呢?根据《公司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公司进行整体变更一般需要经历如下程序:一是,董事会通过审议的方式拟定并审议通过《公司整体变更方案》;二是股东会作出决议;三是变更公司章程;四是股份折换或募集;五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变更登记。

    上述程序中,比较重要的是《公司整体变更方案》,在公司整体变更方案中一般包括:变更后的公司名称、变更的规定和条件、将原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投资额转换成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的方式和依据、相关公司章程变更的声明及公司变更的其他条款等。对于原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投资份额在变更后持股数量及方式,是关系到投资者切身利益的。在公司进行整体变更时,往往会约定或者形成股份折换的方式。

    有限责任公司在修订公司章程后,应当依据章程的规定将原股东的出资额折合成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而根据《公司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时,折合的实收股本总额不得高于公司净资产额。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为增加资本公开发行股份时,应当依法办理。所以,在进行折股时,折合的股份总额不应当高于公司的净资产额。

    另外,上述所有达成的协议约定都需要召开股份有限公司创立大会进行表决,包括《有限公司整体变更方式设立股份公司的议案》、《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股份有限公司折股方案》等,其中根据《公司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公司章程的变更为公司特别决议事项,须经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

    综上,公司整体变更后原有投资者出资额在变更后的持股数量及持股比例需要视《股份有限公司折股方案》而定,在本案中,华森贸易集团有限公司以1999 年12 月31 日经审计的净资产为基础,按1:1 比例进行折股,那么其在股本总数增加的基础上,各原有投资者的持股比例未发生变化,相应的持股数量会增加。所以,本案中陈重森在公司整体变更以前持有公司5%的股权,按1:1比例进行折股后,其持有华森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比例仍为5%,以公司变更后的总股本7000万 元为基础计算,其持股数量增加至350万股。

2、公司增资扩股,对持股数量及持股比例的影响

    如果说公司按1:1比例进行整体变更后,公司原有投资人的持股比例未发生变化,持股数量增加的话,那么与此相反,公司增资扩股后,原有股东持股数量不变,其持股比例下降或者称为被稀释。公司增资是公司发展过程中常见的现象,也比较好理解,此处不再赘述。本案中,华森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03年7月成功登陆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代码为SZ:00XX2X),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2500万股,发行后华森集团总股本变更为9500万股。这是公司的一次增资行为,那么对于陈重森来说,如果其没有在2000年9月20日将其持有的华森贸易集团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那么经过2000 年12 月28日的公司的整体变更及2004年公司的公开募集资本后,其持有的股权数量依然是公司整体变更后的350股,但是此时由于公司的总股本增加了,那么陈重森相应的持股比例被稀释为5%。

如果华森集团公司截至目前为止未进行过任何的股改方案,那么截至今天陈重森的持股数量依然是350万股,而其持股比例随着公司总股本的不断扩大而逐渐变小。但是事实上,从华森集团的发展历程来看,其不止一次的进行股改、除权等方案,那么原属于陈重森名下的350万股无论是在数量上还是在持股比例上都在发生变化,此处不再一一阐述。

(二)《买卖合同法司法解释三》颁布后对夫妻离婚财产分割有何影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已于2012年3月3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45次会议审议通过,现在该司法解释已于2012年7月1日正式施行。该司法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对于夫妻之间一方转让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效力行为有着重要意义。该司法解释颁布施行以前,对于夫妻之间一方转移、专卖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的效力,存在较大争议,主要是对于夫妻一方在未经另一方同意的情况下是否属于家事代理权,是否属于无权处分行为。显然,如果夫妻一方在未经另一方同意的情况下私自转移、专卖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如果属于家事代理权的范围内,那么显然就不属于无权处分,但是如果不属于家事代理权的范围,是否必然是无权处分呢?这个在上述司法解释颁布施行以前是存在争议的。

    现在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没有处分权与合同的效力是分开的这一点,可以看出,夫妻一方在未经另一方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属于无权处分。当然,有学者却认为,上述司法解释第三条也明确规定了“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陈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所以,夫妻一方以另一方没有处分权为由主陈转让合同无效的法院不应该支持。事实上这是对该条的误读,上述法律条文说的很清楚,是“当事人一方”以此为由主陈合同无效的,法院不予支持,而所谓“当事人”应当是指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或者是转让合同的当事人而不应当、也不可能是诉讼案件的当事人。如果是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认为该合同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主陈买卖合同无效的,法院应当受理。

    本案中,陈重森无论是2000年9月20日将华森贸易集团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刘小红还是2010年7月16日将华森国富集团的股权转让给陈健,都未经妻子金田的同意,在法律上均属于无权处分。那么其效力是值得商榷的,如果金田女士向法院提起股权转让合同无效纠纷的诉讼,法院应当受理,而不能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而不予受理。

    当然陈重森两次股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分析:

    1、股权转让方是否有权处分;

    2、股权转让是否支付了合理的对价;

    3、股权受让方是否善意。

    本案中陈重森进行的两次股权转让所转让的均是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理应是夫妻共同财产,所以,陈重森进行的股权转让是属于无权处分行为;而根据其与受让方签署的“股权转让约定”对价明显不合理:其在第一次的股权转让中按照出资额转让给刘小红,而根据当时华森贸易集团有限公司当时的情况,无论是从其经营业绩上来看还是从其正在筹备改制上市来看,以出资额转让陈重森名下的股权明显偏低,至于其第二次股权转让是属于无对价转让,更失合理性;至于受让方是否具有善意问题上,刘小红明知陈重森转让的是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下仍然以低价受让股权,缺乏善意,而陈健作为陈重森的亲侄子,无对价受让陈重森的股权更是缺乏善意。

    所以根据上述三个方面综合来看,陈重森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转让股权的效力问题值得商榷,其直接侵害了金田作为夫妻一方的合法财产权益。

(三)离婚诉讼中对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的影响如何

    上述涉案的两家公司均属于在A股上市的公众公司,从前面几篇文章中我们已经进行了相关阐述,上市公司大股东离婚的信息对于上市公司股价行情的影响非常严重。可以说,对上市公司大股东的离婚信息对于上市公司来说属于负面消息,如果处理不当将会直接导致股价的下跌,不仅会造成公司的损失,还会严重影响广大股民的利益。那么,作为公司一方来说,公司涉及股权转让的诉讼是否必须进行披露呢?

    为了规范发行人、上市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的信息披露行为,加强信息披露事务管理,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定了《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根据《管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信息披露文件主要包括招股说明书、募集说明书、上市公告书、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根据该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上市公司应当披露的定期报告包括年度报告、中期报告和极度报告,凡是对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均应当披露。《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中规定了中期报告应当载明的内容,其中第(五)项为报告期内重大诉讼、仲裁等重大事件及对公司的影响。另外,《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规定了临时报告的内容,即发生可能对上市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投资者尚未得知时,上市公司应当立即披露,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影响。而该条第(十)项规定了“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仲裁,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被依法撤销或宣告无效”的属于应当披露的内容。

    所以根据上述《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股权转让纠纷应当属于影响投资者投资决策的重大事项,是属于上市公司应当进行披露的范围。

(四)配偶一方在股权转让时如何定价才能被法院认定为等价有偿

    股权转让价格的确定有多种方法,一般来说,当事人的约定价格应当优先适用,但是当事人之间约定的价格如果明显偏低或者显失合,涉及侵害第三人利益的话,那么应以市场价为准。影响股权价格的因素有很多,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价格来说,由于其流通性远不及股份有限公司并且不像上市公司那样有二级市场的股票价格可以参照,所以缺乏外部市场直接导致有限公司股权价格定价十分困难。如何给有限责任公司股权一个公平合理的价格是司法实务界的重大课题。在美国,有限责任公司(紧密持股公司)股权定价主要有声明价格、账面价值、所得资本化、外部人最佳要约、专家等评估等多种方法,[ [美]罗伯特•汉密尔顿:《美国公司法》,齐东详等译,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222页。]当事人可以采取上述任何一种方法确定股权价格,当然也可以不采用。

    在我国,目前没有像美国那样明确具体的规定股权价格确认的方法,通常情况下,如果缺乏交易参照系,交易当事人会采用的方法会包括:之前类似交易的价格、股东会协商确定的价格、独立评估机构的评估价格等。而法院在面临必须确定股权价格的问题时通常会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虞政平著:《公司法案例教学》,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976页。]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的依据主要包括财政部、注册会计师协会和中国资产评估协会发布的一些评估规范。当然,在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过程中,股权的评估不是股权转让的必经程序。

    这里需要指出的是在我国目前的司法制度下,根据相关规定国有股权转让必须进行相应的评估,未经评估的不予办理产权变动手续。评估是国有股股权权属发生变动的必经程序,并且国有股股权转让的价格原则上不应低于国有股评估价格。

(五)丈夫未经妻子同意私自转让名下股权可否被诉回

    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在夫妻双方没有进行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取得的股权归夫妻双方共同所有。[ 参见《婚姻法》第十七条。]如果夫妻之间的共有股权只登记在夫妻一方的名下,根据上述规定,也是夫妻共有股权。目前学术界对于夫妻双方共同共有的标的为“股权”、“股东资格”或是“股权价值”存有争议。[虞政平著:《公司法案例教学》,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969页。]有学者认为,夫妻共有的对象应该仅限于股权所包含的财产价值。当股权登记于一人名下时,非股东配偶与股东配偶所共有的并非该股权。[ 参见王琪:《由一起离婚案中股权分割问题引发的法律思考》,载《法制与经济》,2006年第7期。]也有专家认为,虽然股权登记在一人名下,但并不影响夫妻对股权的共有关系,因股权本身之特殊性质,应当建立起“股权共有”之特殊制度。这样一来,股权可以由两个以上股东共同享有,并由其中一名作为代表行使权利。此项制度下共有股权的股东被称为“复合股东”。[ 参见李玉福:《论公司(企业)法人财产权——兼论股权作为夫妻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载《政法论丛》2000年第4期。]而总体而言,我国目前多数学者承认股权既包含财产内容也包含非财产内容(如参与公司治理权),学界也普遍承认股权中的“自益权”和“共益权”的划分,自益权多以财产利益为内容,共益权多涉及公司利益。

    对于夫妻之间共同共有之股权的界定,笔者比较赞同虞政平教授的观点,他认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名下的属于夫妻共同共有之股权应当区别对待,即在对公司或其他股东而言,即在夫妻关系以外的外部关系者看来,其实质应仅限于该股权对应之财产价值;但在内部关系上,即即夫妻双方之间,应可为共有股权关系,所以在离婚时夫妻一方可要求分割股权。[虞政平著:《公司法案例教学》,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971页。]而在适用法律上,除了《公司法》、《婚姻法》外,还可以参照《民法通则》、《物权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有关共有的相关规定。

    夫妻一方私自转让其名下股权的效力行为应当区分两种情况区别对待,一种是转让股权是夫妻一人财产;另一种情况是属于夫妻共有财产。对于前一种情形而言,是属于意思自治的范畴,转让效力主要是从合同本身去考虑,这不是本文介绍的重点,不再赘述。至于后一种情形,由于其侵害了配偶另一方的利益,其效力是值得商榷的。对此,应该综合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17条关于家事代理权的限制规定、《民法通则意见》第89条关于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同财产一般认定为无效的规定、《合同法》第51条关于善意第三人的权益应当受到保护的规定以及《合同法》第52条关于合同无效的规定。根据上述规定,在内部关系上,由于夫妻双方共同共有股权,非股东一方配偶的权利应当受到保护;在外部关系上,夫妻之间的共有关系以及对处分的同意与否不应构成对善意第三人权利的限制。

    一般来说,根据《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夫妻一方私自转让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股权属于无权处分行为,共有股权的另一方配偶可以主陈撤销权,但是受让人符合以下三个条件即受让人是善意第三人的除外:

    1、股权受让人在主观上是善意的;

    2、受让人向转让人支付了合理的对价;

    3、股权转让的变更登记手续已完成。

    如果股权受让方向转让方支付了合理的对价,并且已经办理过户手续,那么股权转让款应当是属于夫妻共有,如果对非股东一方造成了损害,股东一方配偶即出让一方配偶应当以其个人财产对非登记一方进行赔偿。

(六)股权转让无效有何法律后果

    股权变更往往会引发股东会成员变动、董事会重组、公司章程变更等一系列事宜。那么,如果股权转让协议本身无效被确认后,这些股权转让后的公司部门做出的决议是否有效的问题值得探究。一般来说,对于股权转让之后的公司及其机关的行为效力也应从两个方面进行考虑,即对公司内部的对内效力及对公司外部的对外效力。

    在对内效力上,无效的股权转让行为不必然导致股权转让之后的公司行为无效,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比如,所涉及的无效的股权转让只占很小的比例,对股东会的决议并不产生实质的影响,那么股权转让行为的无效就不能导致股权转让后公司股东会等产生的其他决议无效。另外,即使所涉及的股权转让无效能够对公司经营产生实质的影响,但是对于一些内部管理问题,比如发放薪金、福利等内容也不应视为无效而撤销。所以,对于公司内部的效力上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在对外效力上,如果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对公司内部的相关决议的效力不构成实质的影响,那么对于公司外部而言,其产生的影响更是微乎其微了。基于对交易安全的考虑以及根据商事外观主义法则,在公司对外交易中还存在者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问题。所以,无效的股权转让协议不必然导致公司外部后续行为的无效。[虞政平著:《公司法案例教学》,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863页。]

三、前车之鉴

(一)当事人如何把握媒体等第三方势力介入的尺度

    在涉及股权分割的离婚案件中,大都有一个共同的特点,就是双方在经济实力上存在一定的差距,而经济实力的差距往往导致离婚案件中对立双方实力的悬殊,包括由于成本问题而聘请的律师、人脉关系的打理以及精力的消耗等方面,双方都不是在同一个起跑线上。那么,在这种情况下,相对弱势一方往往会考虑媒体等第三方势力的介入,以弥补经济实力上的差距。但是,媒体应该何时介入、如何介入、介入的程度如何,当事人往往难以把握。尤其是对于部分媒体来说,往往以吸引读者眼球为出发点,夸大其词、虚陈声势甚至曲解案件的本来面目的情况也大有存在。俗话说:“请佛容易送佛难”,案件一经媒体报道,无论达到效果或者没能达到效果,都很难收场。所以,对于当事人尤其是弱势一方当事人来说掌握和处理好媒体介入的时机与尺度是至关重要的。

    一般来说,在离婚纠纷案件中,由于涉及到双方当事人的隐私,在处理案件中要慎重处理媒体对案件的介入。普通离婚案件中在解决财产分割争议时,首先是双方当事人的协商处理,在复杂的涉及股权分割的离婚案中,双方当事人的协商处理也是必不可少的;在协商处理不成时,考虑第三方的中间调停处理,这一阶段的中间方主要是指双方共同的朋友、亲属等综合考虑利弊的情况下协调处理,毕竟“旁观者清”,当事人往往受各种感情因素的左右而失去“理智”甚至是存在赌气成分,共同朋友的介入调解可以很好的解决这一问题;第三个阶段就是涉案公司相关行业协会的介入调解,在一定程度上,行业协会的介入有利于对有公司一方造成一定的压力,有利于案件的大事化小、小事化了;在以上努力都无济于事的情况下,才可以考虑媒体的社会舆论的介入,可以说,媒体及社会舆论力量的介入是处理当事人双方实力差距悬殊的离婚财产分割案件的最后一道防火墙。当然,无论采取上述哪种措施,都要始终坚信法律正义的存在,不要有过于偏执的想法或不良企图。

    在确定借助媒体的力量来弥补双方实力上的差距时,还要主要尺度问题,不能有“鱼死网破”的心态,否则于己于人都绝非益事。一般来说,媒体介入时应当注意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方面是对于相对弱势一方(一般是女方)来说不能侵犯对方当事人(一般是男方)的隐私权;另一方面,对于企业主来说,遇到这样的问题,不要盲目的回避,要采取正确的手段尽快消除不良影响、解决问题。唯有此,对于双方来说才是互赢共利的。

(二)为什么说媒体介入案件是把双刃剑

    上面提到在涉及股权分割的离婚案件中,由于案件双方当事人往往存在实力上的差距,相对弱势一方会借助媒体力量的介入来赢得大众舆论支持的同时达到自己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目的。但是,我们说媒体介入是把双刃剑,在“伤人”的同时,操作不当也会“引火上身”。

    一方面,采用媒体力量的介入,对于过错方来说,不仅可以给“过错方”施加较大的压力,促使事情的解决,对于社会上类似事情也是个警示;另一方面,对于企业尤其是上市公司来说,负面新闻的报道会严重的影响公司的业绩甚至是公司的股价行情。而由于上市公司大股东离婚而导致股价大跌的事例并不少见,所以,媒体力量的介入,影响的不仅仅是过错方个人财富的缩水,还会影响整个公司的业绩以及影响公众投资人的根本利益。所以,媒体力量的介入是把“双刃剑”,如何使得驾驭这一力量不仅是值得探讨的课题更是值得上市公司需要谨慎处理的事情。

(三)企业主简单、草率转让自己名下的股权会有哪些法律后果

    股权转让以协议的方式进行,是比较普遍的做法,股权转让协议是股权转让的基本依据。不同类型的股权转让协议往往具有不同的表现形式,需要采取不同的行为方式、产生不同的效力。[ 虞政平著:《公司法案例教学》,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807页。]因此,企业主在转让自己名下的股权时绝对不能简单、草率的处理,否则只能自食其果。虞政平教授,在其《公司法案例教学》一书中介绍了不同类型的股权转让协议,结合其介绍的股权转让协议部分类型,我们简单阐述一下,各种类型股权转让协议在离婚诉讼中或者在企业主在涉及离婚财产分割时所造成的不同法律后果。

1、持份转让与股份转让

    依据股权的不同表现形式,虞政平教授将股权转让协议分为持份转让与股份转让。所谓持份转让是指出资额的转让,在我国一般是指有限责任公司出资份额的转让。股份转让是指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这两类股权转让协议实质不同类型公司出资额的转让,如果企业主在进行该类转让时不是按照公司实际经营状况综合考虑转让份额的价值,而是按照出资额完全平价转让股权,那么,尽管在形式上是一份合法有效的股权转让协议,但是往往会留下转让价格偏低的诟病,尤其是在离婚财产分割的敏感时期,有做低公司价值、低价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嫌疑。一旦因为转让价格过低而被认定为股权转让协议无效,那么将会得不偿失。

2、有偿股权转让与无偿股权转让

    这是依据受让人是否需要支付相应对价为标准来进行的划分。无偿转让股权作为企业主对“自己”股权做赠与他人的处理,尽管在司法实践中不能因为其没有对价而一概判定其无效。但是在企业主离婚诉讼的敏感时期,由于企业主无偿处分的股权涉及夫妻共同财产,那么,该份股权转让协议极有可能因为没有对价而被判定为无效。所以企业主在无偿转让股权时应当要慎重。

3、关联股权转让与非关联股权转让

    根据股权转让受让人与转让人之关联性,可以讲股权转让协议分为关联股权转让与非关联股权转让。所谓关联股权转让是指,股权转让协议的受让人是转让人近亲属或者有密切关系的股权转让协议。在离婚股权纠纷中,由于受让人与转让人存在近亲属或者密切的关系,那么很难排除受让人受让股权的主观恶意性,这将直接影响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在我们处理的多起离婚股权分割案中,类似关联股权转让协议的不在少数,本案中陈重森与陈健关于华森国富的股权转让协议,就是这种情况,尽管该案还未最终结束,但是由于陈重森与陈健之间的亲属关系,很可能因为受让人的非善意而导致股权转让无效的后果。

    当然,股权转让的形式还有很多,如虞政平教授还提到即时股权转让与预约股权转让、书面股权转让与非书面股权转让以及公司参与的股权转让与非公司参与的股权转让等,[虞政平著:《公司法案例教学》,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807至808页。]此处不再一一列举。需要提醒企业主的是,无论采用哪种类型的股权转让,都要慎重处理,不能简单、草率了之。

(四)上市公司应该如何处理股东股权转让的行为

    上面提到公司参与的股权转让与非公司参与的股权转让,事实上,公司参与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是有积极意义的,尤其是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股权转让需要经过其他股东的同意,而股东会的决议将是必不可少的。股权转让完成后,涉及新股东的接纳及完成工商变更登记等内容也离不开公司的参与。那么,如果股权转让一方涉及离婚纠纷,作为公司来说应该如何处理才能防止后患呢?我们认为,公司在这种情况下应该起一个积极引导或告知的义务,以避免股权转让方因为物权处分而导致转让无效进而影响公司的整体形象与利益。当然,任何问题都脱离不了现实的环境,加之我国公司法还有很多需要完善之处,公司参与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以及在股权转让起到积极引导作用,还有很多路要走。但是,我们相信,随着司法制度的不断改革以及公司治理结构的不断完善,在这一问题上一定会得到更好的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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