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心丈夫为情人以身“试法” 忠诚妻子为家庭独斗“小三”

2020-03-11

——企业家重婚及侵害夫妻财产纠纷案

题记:

事业家庭双丰收的花心老板

为享“齐人之福”不惜以身涉法

隐藏在成功男人背后的家庭主妇

为挽回家庭独自与小三对簿公堂

法律要点:

如何认定重婚罪的标准?

“重婚行为”是否必然导致重婚罪?

如何理解及运用夫妻家事代理权?

夫妻一方以行使家事代理权为由擅自处理财产是否有效?

如何认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

前车之鉴:

企业家如何处理婚姻与企业的关系?

企业家如何避免婚姻对企业的影响?

一、故事简介

(人物、公司为化名;案情全部来源于公开媒体资料,如有失事之处,敬请原谅)

    俗语有云:“一个成功男人的背后,一定有个伟大的女人。”这句话用来形容吴芳与陈刚夫妇是再恰当不过了。陈刚是一家电子科技公司的老板,身价过亿,绝对是成功男人的典范。而妻子吴芳虽然是复旦大学的高材生,但为了让丈夫陈刚全心全意的在商场拼杀,不惜放弃外资企业的丰厚报酬及大好前途,甘心做陈刚背后的小女人,希望从此能与陈刚过上王子公主般的幸福生活。但现实是残酷的,吴芳万万没有想到,他心中的好丈夫、好爸爸原来也有那么不为人知的另一面。

    事业得意,花心老板欲想“齐人之福”

    这两年,陈刚在商场上可谓“如鱼得水”打遍天下无敌手,他创立的那家电子科技公司,在很短的时间内就成为了业界知名的大公司。由于陈刚的事业发展的非常成功,好多人都想巴结这位年轻有为的大老板,所以经常有客户邀请陈刚去夜总会之类的风月场所。在这个灯红酒绿、纸醉金迷的世界里,身边环绕着许多年轻漂亮的女孩,陈刚的虚荣心得到的极大的满足,他觉得自己仿佛成为了古代的君王,坐拥三千佳丽,好不痛快。 也就是这样的机会,陈刚在那里认识了“红颜知己”小月。

    说来也奇怪,这些年在陈刚周围打转的“花蝴蝶”也不在少数,但陈刚就是对小月特别着迷,他总觉得小月身上有着与众不同之处。原来这个小月曾经也是某名牌大学的高材生,但由于家境贫寒、父母身患重病,为了赚钱才沦落风尘,但她优雅的谈吐和骨子中透露出的那股傲气让陈刚打心底里喜欢,不久陈刚便要求小月离开夜总会、跟着自己。虽然小月知道陈刚有妻有女,且陈刚也说过,他的妻子为他付出了很多,他们是绝对不可能离婚的,但小月觉得反正自己也厌倦现在的生活,如果和陈刚在一起,不但有人可以照顾自己,而且陈刚还能出钱替父母治病,于是小月也就心甘情愿地做起了陈刚的情人。

    以身试法,只为博得“红颜知己”一笑

    自从小月做了陈刚的情人后,陈刚对小月的感情越发深刻起来,有时一个礼拜都会呆在小月的住处。而小月仗着陈刚对自己的宠爱,要求也越来越多,小月甚至提出要陈刚在自己生日的当天帮自己举办一场“婚礼”,让自己能尝一尝做新娘的滋味。刚开始陈刚也有所顾忌,因为他本来就害怕两人的关系被别人知道,现在还要高调的举办“婚礼”,那不是敲锣打鼓的告诉别人自己有第三者吗?万一传到吴芳耳朵里就要天下大乱了。但小月成天在他耳边又哭又闹,又答应“婚礼”只会邀请自己的亲友,绝对不会对外宣扬,影响陈刚的声誉,于是陈刚也只好就范。小月生日当天,陈刚包下了小月工作的夜总会,小月的父母、朋友都出席了这场“婚礼”,小月和陈刚换上了结婚礼服,在灯光音乐的映衬下,场面好不热闹。就在陈刚以为万事大吉,可以继续享受齐人之福时,真正的危机终于爆发了。

    东窗事发,丈夫豪掷千万保障“名声”

    虽然小月口口声声向陈刚承诺,不会将“婚礼”的事情宣扬出去,但这一切其实都是小月的计谋,原来小月不甘心永远躲在陈刚背后做情人,她故意缠着陈刚办“婚礼”,并暗自派人拍摄了“婚礼”当天的录像。小月拿着录像找到了陈刚,要求陈刚立刻离婚,否则就将录像公布到网上并且还会报警告陈刚重婚。

这下可把陈刚急坏了,现在自己的公司正准备上市,在这个节骨眼上闹出这样的事情,如果被妻子知道了,一定会吵着和自己离婚打官司,而最近身边几个同行就是因为和妻子打离婚官司导致公司股权发生了影响,从而影响了上市的进程,有的甚至就因此错过了上市最好的时机,最终公司都倒了。现在如果自己也陷入这种局面,那自己这两年的心血可就白费了。

    为了不让自己的努力付诸于流水,陈刚决定与小月摊牌,经过一番讨价还价,两人终于达成了一致约定:只要小月答应不对外宣扬自己和她的关系并将“婚礼”录像交给自己,陈刚同意分5年支付小月共2000万元的“分手费”。双方达成协议后,为了避免陈刚反悔,小月还与陈刚签订了一份“秘密”合同。正是这份“秘密”合同,其中包含了小月更大的阴谋。

    其实小月在得知陈刚死活都不愿意和妻子离婚,反而要和自己摊牌时,就已经心灰意冷了。她没想到,自己在陈刚身上付出的感情最终还是敌不过他的妻子。出于报复,小月想出了一个计划,她假意和陈刚达成协议,并事先让别人草拟了一份投资顾问合同,合同的内容主要为,陈刚自愿聘请小月成为自己的投资顾问,并愿意分5年支付共2000万元的顾问费用。这样一来,无论发生什么事情,陈刚都必须按照合约支付小月2000万元。签订合约后,小月并未履行自己的承诺,反而把自己预先刻录的“婚礼”录像寄给了吴芳,这下陈刚才知道,自己原来着了小月的道。

    为夫保家,妻子与“小三”对簿公堂

    在知道真相的一刹那,吴芳气到晕厥,住进了医院。她万万没想到,自己的好丈夫,儿女的好父亲,这么多年来,竟然瞒着自己做出如此不堪的事情,她恨不得将陈刚千刀万剐。但是看着病榻前声泪俱下的丈夫,他每一句忏悔的话语还是深深打动了吴芳的心,为了保护自己的家,吴芳最终还是原谅了陈刚。

    但事情远远没有那么容易结束,陈刚和小月签订合约后,由于小月很快违反了承诺,陈刚至今只付了400万元给小月。小月一气之下将陈刚告进了法院,要求陈刚按照协议支付钱款。接到法院传票的那天,陈刚的心完全凉透了,由于公司正在上市阶段,自己所有的精力和资金全都投入到了公司中,自己根本没时间再去周旋这件事情。但是如果官司输了,自己甚至整个家庭都就将背上上千万元的债务,陈刚这才悔恨,自己的一时风流竟将自己推向了绝境。

    回到家中,陈刚迟迟不敢把事情告诉吴芳,经过吴芳的一番追问,陈刚才原原本本地将事情和盘托出。原本以为吴芳又会和自己大吵大闹一番,谁知,吴芳只是轻轻地说了一句:“老公,为了这个家,这场仗就由我去打吧!”陈刚握着吴芳的手,激动地留下了眼泪。

    为了打赢这场官司,吴芳走遍了上海大大小小的律师事务所,拜访了许多律师,得到的答案都让吴芳很失望。最终在熟人的介绍下,吴芳找到了我们。根据对案件的分析,我们认为,由于小月和陈刚之间根本不存在所谓的投资顾问关系,签订合同的目的实际是隐瞒两人之间的情人关系,可谓是用一份看似合法的“投资顾问协议”掩盖两人婚外情的非法目的,很明显违反了《合同法》第52条第3款“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无效,故合同应自始无效,陈刚无履行相关合同付款的义务。另外,律师还向吴芳建议,陈刚已向小月支付的400万元实际是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该支付行为损害了吴芳的利益,吴芳可以作为原告向小月提出起诉要求其返还该部分钱款。

    为了不影响陈刚的生意,吴芳义无反顾地选择独自面对小月。吴芳更听了律师的建议,以陈刚、小月侵害其夫妻共同财产的理由向法院提起了诉讼,要求小月立刻返还400万元。法庭上,吴芳在律师的指导下,面对昔日的“情敌”,始终沉着优雅,对于小月多番无理的挑衅,回答地不卑不亢,与律师配合地相得益彰,顺利地完成了整个庭审活动。

    最终,法院支持了吴芳的诉讼请求,法院最终认为,陈刚赠与小月400万元的行为应属无效,小月返还受赠的400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宣判的当天,陈刚带着孩子一起来到了法庭,拿着判决书,陈刚一家紧紧地抱在了一起。

    花心丈夫的一时风流,差点摧毁了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而善良的妻子却不计前嫌,为捍卫家庭不惜只身对抗“外敌”,这样的婚姻故事又会给我们怎样的启迪呢?

二、法律要点

(一)如何认定重婚罪的标准

    在当今经济如此发达的社会中,像陈刚这样犯下“天下男人都会犯的错”的例子并不鲜见,而陈刚的情人小月也曾威胁过要告发陈刚有重婚的行为,那我国法律究竟是如何认定重婚罪的呢?

    我国《刑法》第 258 条规定重婚罪是指“有配偶又与他人结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   其中,“又与他人结婚”包括“骗取合法手续登记结婚”和“虽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但以夫妻关系共同生活的事实婚姻”两种形式。

    这种事实婚姻的认定要综合考虑双方“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 + 双方主观上具备永久在一起生活的意图”。事实婚姻关系具有性别的差异性、永久共同生活的目的性、夫妻的身份性和同居生活的公开性等四个基本特征[ 《论重婚罪中的“有配偶”和“结婚”》]。

    认定构成重婚关系,需要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是时间上持续、状态上稳定,而且有共同生活的居所;没有相对稳定的状态及固定的居所,即仅为偶发性的性行为而没有持续地共同生活,不算重婚。

    认定重婚行为在全国各地的标准并不完全统一,广东省在打击重婚罪的司法过程中适当放宽了事实婚姻的认定标准,认为举行结婚仪式或者虽未举行结婚仪式,但以夫妻名义相称或对外以夫妻自称的,都应视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高铭暄、马克昌主编:《中国刑法解释》(下卷),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 2005 年版,第 1757 页。]。上海二中院就在判决[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09)沪二中刑终字第765号判决书]中表示:“男女双方各有居所,各自拥有不同的生活;在公开的和正式的场合,在不特定的多数人眼里,他们并不公认二人为夫妻关系的,不构成重婚。”

(二)“重婚行为”是否必然导致重婚罪

    本案中,陈刚确实和小月举办了“婚礼”,还邀请了数十名亲友来“观礼”,那究竟他们的行为是否就构成重婚罪呢?

    一般重婚行为是指存在重婚行为事实,但因该重婚行为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不大而不以犯罪来处理的一般违法行为。这在民事上应负的责任包括停止侵害、损害赔偿、离婚时分割财产和确定子女抚养权时受限制。

    《刑法》第 13 条规定:“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以犯罪论处。”只有情节较为严重的重婚行为,才构成重婚罪。而情节轻微的,只按一般重婚行为来处理,当事人只承担民事责任,而无需承担刑事责任。凡是构成了重婚罪的行为,一定是构成民法上的重婚行为的;而构成了民法上的重婚行为,则不一定构成重婚罪。

    《刑法》将重婚罪设定为自诉为主、公诉为辅的“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即可有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等提出自诉、也可由司法机关主动公诉,体现刑法在此问题上的谦抑性。在实践中,因重婚罪而真正接受刑事处罚的并不多见。

    而本案中,陈刚和小月的“婚礼”行为是否构成重婚呢?主要可以从以下方面分析:

    1、“婚礼”的性质是否具有认定重婚所必须的“公开性”

    陈刚与小月的“婚礼”,仅仅邀请了20名亲友,所有人员都是明确、具体的。这样一来,“婚礼”的人员范围是十分特定的,认定重婚所必须的“公开性”特征就不够强烈。

    2、“婚礼”的性质是否具有认定重婚的主观要件

    陈刚之所以安排这次“婚礼”,其主观上就是让小月“开心开心”,满足小月做新娘的愿望,这与传统意义上的通过婚礼来宣示婚姻关系有着极大的不同,而必须加以区分。所以,通过这次“婚礼”来推定男女双方主观上有“永久共同生活的目的性”并不充分。

    3、案件情节非常轻微、社会危害性极小

    即便陈刚与小月的“婚礼”确实与某些重婚行为有着些许表面上的相似,但本质上只是婚姻关系中的不当行为,情节十分轻微,社会危害性极为有限,还不足以严重到要发动刑法来评价的地步。实践中,真正判处重婚罪的案子并不常见。另外,陈刚的这种不当行为可以通过损害赔偿等民事手段来有效处理。

(三)如何理解及运用夫妻家事代理权

    笔者在处理吴芳诉小月侵害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中,对方律师曾提出陈刚支付给小月400万元的行为,属于运用夫妻家事代理权。相信很多读者都是第一次听说“家事代理权”的概念,那么什么是夫妻家事代理权?

1、家事代理权的内涵

    家事代理权,其实是指配偶一方在与第三人就家庭日常事务为一定法律行为时,享有代理对方权利行使的权利。通说认为,家事代理权应属于法定代理权的一种,是由法律直接规定而产生的代理权,各国立法也已有相应规定。在法律上将日常家事代理直接规定为法定代理,可简化夫妻日常生活频繁相互授权之麻烦,也可减小与夫妻一方交易之第三人的法律风险。在行使上,家事代理权实际应以配偶双方的名义为之,但配偶一方以自己的名义为之者,仍为有效,行为的后果则及于配偶二人。正因为家事代理权应当以配偶双方的名义共同行使,合同的主体一方即实际应确定为配偶双方,而非一方,而配偶一方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家事代理权的,只要未超越家事代理权权限,也应基于这种法定的代理权而推定合同主体一方为夫妻二人。除保障日常生活之效率外,日常家事代理权的主要目的之一即在于保护善意的第三人,使第三人在与夫妻进行交易是有稳固的财产支付保障,维持交易的稳定性,保障民事交易关系中的安全性。

2、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行使及其限制

    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行使,除要求行使权利的主体必须是合法的配偶关系之外,对于行使的名义并没有特别的要求,以夫或妻一方的名义,或以夫妻双方的名义都可以。就家事代理权的行使的后果而言,其并不能将未参与到民事交易活动的配偶的另一方视为合同的主体,而只是使与第三人进行交易的一方当事人享有处分财产的合法性与有效性,由此而引发的债务需要由夫妻双方连带承担责任。

但值得注意的是,前述的分析都是站在夫妻利益同一的情形下的,在实践中,却也有一方利用家事代理权来达到减损配偶另一方利益的行为。所以在各国民法上,一般都设有夫妻一方在滥用日常家事代理权时,另一方可对此加以限制的权利。但这一限制能否对抗第三人,则应根据不同的情况而定。家事代理权属于夫妻关系信赖的一种表现,当出现有违这种信赖关系的情势时,他方有权利限制这种家事代理权,但基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需要,可以以是否登记或为第三人所知来区分情形,规定是否适用连带责任。我们立法中还未能该类的规定,上述做法值得我国未来民事立法借鉴。

(四)夫妻一方以行使家事代理权为由擅自处理财产是否有效

    实践中,在夫妻双方感情不和或离婚期间,夫妻一方可能为达到转移夫妻共同财产之目的,恶意与第三人(一般为亲属、朋友、同学等)串通,通过实施买卖合同之行为(其实为“虚假买卖”)来达到转移夫妻共同财产之非法目的。

    关于夫妻一方单方出售共有的重大财产时的合同之效力如何,关键的冲突在于婚姻法中关于夫妻财产共有制度、家事代理权与合同相对性之间的冲突,在实践中关键是把握财产受让之第三人是否善意为认定该重大财产之出售合同法律效力的标准之一,若第三人为善意,则可依据家事代理权制度认定为该财产出售之合同行为有效,并且对夫妻双方都具人法律约束力,若第三人为非善意或恶意,则该财产出售之合同行为就可能会无效。本原则在司法实践中被广泛应用,如《上海市高级法院关于审理“二手房”买卖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2条:“未经房屋共同共有人同意,出卖人对外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效力如何认定?答:审判实践中,经常遇到房屋共有人以其他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为由,主张其他共有人对外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无效。对此问题,应区别不同的情形分别处理。一是房屋出售时,权利登记仅为出卖人一人的,基于不动产的公示、公信原则,买受人有理由相信出卖人系房屋的完全权利人,其与出卖人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应认定为有效;但如有证据证明买受人存有过错,与出卖人恶意串通,损害其他共有人利益的除外。二是房屋出售时,权利登记为数人的,基于部分共同共有人不得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法律规定,在其他权利人事后不予追认的情况下,应认定买卖合同无效;但买受人有理由相信出卖人有代理权,符合表见代理构成要件的,应确认买卖合同有效。”

    本案中,陈刚为了解决其与小月之间的不正当男女关系,擅自使用共同财产,其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吴芳的利益,属于滥用家事代理权的行为。另外,小月明知道陈刚与吴芳的夫妻关系,且陈刚支付给其的钱款系夫妻共同财产,主观恶意,亦非善意第三人,故应当返还相关的财产。

(五)如何认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

    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所谓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合同”,就是以合法的合同形式掩盖当事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真正目的,即表面上合法,实质上违法,以合法形式达到非法的目的。由于此类合同往往是为了达到非法目的以看似合理的方法逃避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且会造成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损害,因此我国法律将其认定为无效合同的情形之一。此类合同主要有如下特点:

1、合同形式合法化

    此类合同仅从其表面情况来看,无论是合同的主体、内容,还是合同所规定的权利义务等方面都是合法的,如果仅从合同形式上判断,一般无法认定合同为无效。

2、合同目的违法化

    此类合同的核心目的是为了利用合法的形式规避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从而达到当事人的非法目的,因此,只要能刺穿掩盖在表面的那层“合法面纱”,让内在违法的目的暴露在“阳光”中,这样才能判断其行为是否“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正如本案中,陈刚与小月签订的所谓“投资顾问协议”,律师在办理案件中曾进行过深入的调查,小月虽然是名牌大学的毕业生,但其毕业后并未有过任何从事投资的经验;另外,陈刚在与小月签订合约后,也从未将任何财产交给小月从事投资,反而每年却要白白支付给小月400万元的投资顾问费用。以陈刚纵横商场多年的经验来看,这种权利义务如此不对等的合同,如果不是隐含了一些不可告人的秘密,他怎么愿意签呢?正是因为两人都清楚地明白,这份合同仅仅是一件合法的“外套”,用来隐藏陈刚与小月之间不可告人的男女关系。这种类型的合同就是标准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合同”。

3、合同当事人主观存在故意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合同当事人中必定有一方主观存在着故意性,就像本案中的小月,她故意利用“投资顾问协议”这个合法化的外衣,是掩盖其向陈刚索要“分手费”的非法目的。

4、合同必定损害他人利益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合同必定会引起损害他人利益的后果。主要是损害了合同当事人以外的人,如国家、团体、法人、某社会组织、机构、自然人等。在本案中,陈刚与小月签订的协议中涉及的陈刚需要支付小月的2000万元钱款,应当属于其与吴芳的夫妻共同财产,即侵害了吴芳的合法权益。

三、前车之鉴

(一)企业家如何处理婚姻与企业的关系

    许多叱咤风云的企业主,在商场上可谓呼风唤雨,但是一旦涉及到婚姻家庭问题的处理,反而会不知所措,有些人甚至会因为个人生活的偏差影响到了整个企业的发展,本案中陈刚幸运地挽回了吴芳的心,避免离婚大战对其公司上市的影响,但在现实中有许多企业主就没这么幸运了。笔者曾处理过多起著名企业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高管等的离婚案件,从中总结了以下经验供读者借鉴:

    首先,企业家在婚姻关系稳定期间应加强婚姻对公司企业的认识。对每个人来说,一段婚姻的失败都会牵扯到很多复杂的问题,其中有妇女的权益保障问题,有儿童的利益保障问题,有婚外恋的伦理道德问题,也有财产的分割问题。但对于企业家来说,特别是民营企业家,问题还远不只这些。民营企业的一大弊端就是家庭与企业的界限不是很清晰,企业财产与家庭财产实际上就是一回事。一旦家庭出现危机,其结果往往是殃及企业,有时还会导致企业的垮掉。民营企业家既是家长,同时也是厂长,在承担家庭责任的同时也承担着社会责任,比如向国家提供税收,创造社会财富,为社会提供就业岗位等,一旦婚姻家庭出现了危机,就必然会影响到社会责任的承担,造成社会资源的浪费和低效运作。因此,企业家在注重创业的同时,注重研究竞争对手的同时,也应当注重对家庭内部事务的处理。

    其次,如果一旦婚姻关系遭遇红灯,企业家也应当沉着积极地应对离婚案件,切记慌乱、自乱阵脚。当企业家发生离婚纠纷时,企业家不能将婚姻问题仅仅看作是自己的个人私事,应该考虑告知其他的利益相关人并进行商讨,共同寻找解决问题的最好对策;而对于公司、其他股东、风险投资来说,也不应将企业家的婚姻问题看成他们的私事,因为严重的情形下,放任可能会损害到公司及自己的利益。那么在发生离婚案件时具体如何处理呢?

    一个总的原则应该是:积极应对,争取以协商的方式解决问题,不要激化、扩大矛盾。首先需要征求专业律师的意见,了解因离婚必然带来的财产分割以及子女抚养问题。若经过咨询,得到的律师的初步意见是,企业家所持公司股份或者其他财产与另外一方并无关联时,也不可认为自己就高枕无忧了,仍然应当积极听取配偶另外一方的意见,了解对方的想法和需求,同时可以考虑通过律师或者其他能够为双方公正处理问题的第三方通过谈判、协调等方式,妥善解决问题,但不可一意孤行,认为不需要考虑对方的意见、或者根据法律规定不需要给予对方任何财产,或者已经单方面给予对方财产方面的照顾,对方应该满足。需要清楚的是,配偶另一方有其自己的想法和判断,也需要理解和关照,哪怕是离婚的时候,如果其需要得不到合适的方式满足,在极端的情况下,配偶另一方可能会因为其曾经与企业家的特殊亲密关系,了解企业家或者企业之软肋,而到鱼死网破的地步。当经过咨询,了解到公司股权的分割或者其他重大财产的分割已经不可辟免时,应考虑客观地面对财产需要被分割的现状,在兼顾法律和事实方面做出最利于自己和企业的合理安排。

(二)企业家如何避免婚姻对企业的影响

    无论是土豆网、真功夫、亦或是赶集网,近几年由于公司创始人婚姻、财产问题   导致公司陷入麻烦的案例枚不胜举,不仅创始人自身受到各种非议和讨论,公司上市进程也因此受到严重阻碍,越来越多的企业家都意识到了看似简单的婚姻问题,往往会成为压死骆驼的最后一根稻草,因此,笔者则此建议各位企业家,要从以下方面防患于未然:

1、企业家应注重对各自的婚前财产进行明确约定

    对企业家来说,婚前有必要严格界定婚前财产的范围,这对于那些在结婚前就已经很成功的企业家来说特别值得注意,在界定婚前财产后要进行必要的公证或约定,签订婚前财产协议的作用主要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第一,明确婚前财产的范围

    究竟哪些财产才是婚前财产?这个在婚前财产协议中是必须明确的一个问题。这也常常成为婚姻产生纠纷时双方发生争议的一个重要地方。在没有协议的情况下,判定婚前财产的依据是取得时间,对于那些无法明确取得时间的贵重物品,在没有证据证明情况下,就将被认定成为夫妻共同财产了。所以,签署婚前财产协议的一大作用就是明确婚前财产的范围。

第二,确立双方婚后财产的使用方法以及采用共同财产制还是区别财产制

    新的婚姻法同时明确,结婚后双方的收入等在没有协议情况下,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如果双方采用区别财产制,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的情况下就会按照双方的约定处理。事实上,这一块才是婚前协议的关键点之一。签订这份协议的另一目的就在于对于长久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希望如何经营、使用、分配自己的劳动所得或其他所得。如果双方希望按照传统的方式,结婚后共同共有获得的一切,我们并不建议签署婚前协议,毕竟,国人目前的思想还不是个个都能够接受这类协议的。

第三,确定双方在家庭生活中的义务

    婚姻缔结以后,从一个人的生活变成两个人,如何更好的维持双方感情,提升生活品质,保障生活情趣,防止破坏感情行为等问题也是婚前协议的另一方面内容。当然,这类内容主要还是夫妻双方之间私密性的东西,也没有法律上的强制力,如果一方违反了约定,也不可能通过法律得到救济。但对于双方的感情生活和家庭稳定而言,还是有很大的好处的。

2、企业家应当合理运用特别约定

    婚后对财产情况有一个约定,特别是在风险投资进入公司是或者上市前,股东与配偶、公司、其他股东等签署相关协议,以保障公司及相关利益主体的权益,但同时也需要兼顾公平。

    民营企业如果采用公司制,也可考虑在公司章程中事先约定股东婚姻风险的应付对策,赋予董事会在处理这类事件上的一些权利,以最终保护公司以及其他股东的利益。如提出让比尔•盖茨和他夫人梅琳达签订婚前协议的人就不是盖茨夫妇中的任何一方,而是微软董事会。

    要强调的是,企业家、风险投资等不能因为规避这样的风险而损害妇女、儿童的权益,规避风险应该合理、合法、有预见性地进行,其目的是为了保证企业的运行不受企业家婚姻危机的影响,千万不要理解成财富在企业家的婚姻里只是个金钱问题,它还牵扯到公司的安危和事业的成败。

    根据目前我国采取的夫妻财产共同制的原则,若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范围的财产,离婚时一般是以均等分割为原则的。对企业家一方来说,其可能觉得自己对财产的贡献是99%,配偶另一方的贡献不到1%,因此,极大不愿意因离婚而失去半壁江山。为了达到配偶另一方少分财产的目的,处于经济地位优势的一方常见的方式是列举出众多的个人和企业的债务,说明股份代持等等情况,从而让一场离婚诉讼变成一系列诉讼。事态进一步扩大。其实,这种方式也并非解决问题的理想方式。

    总之,如果将婚姻当成一个问题的话,婚姻中的财产问题则需要一分为二的看待,婚姻中的财产即体现财产的属性、同时又体现婚姻的特性。如果财产用金元宝的图片来表示的话,那么婚姻则需要用一颗心的图片来表示,不论这是一颗完整的心还是一个破碎的心。

    对企业家、公司、风险投资来说,都需要重视婚姻对公司、企业、投资可能产生的影响,在企业设立、发展、投资、上市等等环节中最好对这个问题有一个清晰的评估,在企业家婚前、婚内、离婚期间、离婚后其婚姻对财产可能产生的法律影响作出预先安排;从一个特殊的角度妥善处理婚姻与公司的关系,妥善看待公事和私事的关系。大多数的公司都有公司的法律顾问,但是大多数的企业家、风险投资人并没有家事顾问,在个人财富急剧增长和婚姻不确定性较大的今日,家事律师的重要性是不言而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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