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虚拟”惹麻烦 自暴“家丑”夺股权

2020-03-11

——评北京首起“虚拟股东资格”案

题记

北京每卖3部手机,就有1部源自该公司

但却惊曝公司设立“虚拟”股东的负面消息

而披露虚假注册信息的竟是公司前董事长

这场因“离婚”引发的“内斗”又会如何收场

法律要点

什么是“虚拟股东”?

股东既然“虚拟”,为何还能进行工商登记?

如何认定股东资格是否为“虚拟”?

“悬置”的股权如何判决归属?

“撤销董事会决议”与“确认股权所有”可以同为一个诉讼请求吗?

董事长为何自暴“家丑”,披露自己公司登记造假的行为?

前车之鉴

妻子联手“丈母娘”开会罢免丈夫董事长说明什么?

如何避免离婚影响公司利益?

法院“悬置”股权的判决结果要解决怎样的社会矛盾?

企业家重“经营”、轻“程序”的观念有多危险?

一、故事简介

(人物、公司为化名;案情全部来源于公开媒体资料,如有失实之处,敬请原谅)。

    “买手机,到玉立”曾经是北京市民最熟悉的广告词了。玉立公司,是北京一家著名的手机销售公司,曾有一份调查统计显示,北京每卖出3 部手机,就有一部是玉立公司售出的,并且,该公司已累计售出500余万个手机号码,几乎占到了北京1000万手机用户总量的一半!

    然而,就是这样的一个前程似锦的公司,2006年却曝出公司“登记造假”的负面消息,更让人吃惊的是,曝出“丑闻”的不是别人,正是公司的董事长、公司主要股东之一的陈叶!这是为什么呢?

    说起陈叶,可是北京商界的知名人士。他1991年下海经商,从“摆地摊儿”开始,到拥有160余家门店、3000多名员工的北京规模最大的电信终端器材专营企业,他经营的玉立公司年销售额达23亿元,几乎占了北京通信市场的三分之一强!还获得“北京市著名商标”、“中国商业服务名牌”等荣誉称号。按理说,公司是自己的公司,公司造假也不光彩,甚至还可能引发法律责任,表面看来,这“自曝家丑”,完全是一件损己无益的事儿。陈叶是精明的商人,不仅是国内第一批从事电话交换机业务的人,而且还是首先“发明”手机号码带“8”加费、带“4”减钱的灵活经营者,可谓深谙经商之道。经历商海风雨的他,难道不懂“丑闻曝光、损人损己”的道理吗?他“自曝家丑”的背后,有什么不为人知的难言之隐呢?

    而这一切的缘由,都要从陈叶要与妻子离婚这件事说起,其实对于公司股权的争夺,才是陈叶“自曝家丑”的根本原因!

    玉立公司的前身是陈叶与某区教育部门联合创办的私营企业,1994年公司法的颁布实施,拉开了企业规范运营的序幕。在企业规范运作的大潮下,1996年玉立公司改制成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股东除了他们夫妻二人外,还有二位,一位叫张莫,一位叫王曼。

    说起来,陈叶与张芝都是玉立公司的创立者,虽然公司股东又多了两位,但实际公司的控制权还是在二个人手里。陈叶是公司的董事长兼总经理;妻子张芝是副董事长、副总经理。

    虽然公司经过十几年的发展风风火火,但遗憾的是,他们之间的夫妻感情却没有如他们的公司业绩一样发展,相反,无论是在公司经营理念上,亦或是家庭生活观念中,双方产生了很严重的分歧。久而久之,两人不但在公司内部为夺权而明争暗斗,而且还通过诉讼开始打离婚等一连串的官司,并且,当初为防止公司股权落入他人之手的看似“高明”的股权设计,反而成为日后争斗的“祸根”。

按陈叶的说法,1996年7月企业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过程中,为了保证玉立公司的股东仅是陈叶与妻子张芝夫妻两人、防止夫妻以外的第三人介入公司经营管理,夫妻二人虚构了两位世界上根本没有的自然人——王曼和张莫作为公司股东,而证明这两个人身份的身份证复印件的姓名与照片、出生日期、住址等信息均是利用几个人身份证复印件复印后涂改、拼凑再复印而成。就此,玉立公司的股东在公司设立时登记为四人,即除了陈叶和张芝外,还包括两位虚构的自然人——王曼和张莫。其中,陈叶占公司49.5%的股份,张芝占公司49.5%的股份、王曼占公司0.5%的股份、张莫占公司0.5%的股份。其中,陈叶、张芝、王曼担任公司的董事,张莫担任公司的监事。

    而按张芝的说法,王曼和张莫都是实实在在存在的人,而且不是别人,一位是自己的母亲,一位是陈叶的姥姥。

    这样看来,他们夫妻二人一个主张另外两名股东为虚假虚拟,一个主张两名股东存在真实,这是他们夫妻二人争议的焦点和核心。

    而根据玉立公司的工商登记,陈叶与张芝各持公司49.5%的股权,两人在公司的表决是一样的,这样下来,另外的两份0.5%的表决权,虽然看起来很少,但至关重要,关系到议事规则过半数通过的重大意义。对于陈叶来说,如果承认王曼是股东,那么他的董事长地位就会动摇。

    2006年10月24日,张芝向陈叶发出“关于召开北京玉立公司董事会的提议”,提议2006年10月26日召开董事会,商讨更换董事长事宜。

    2006年10月27日,张芝再次向陈叶发出“关于召开北京玉立公司董事会的通知”,明确告知依据法律及公司章程,定于2006年11月6日上午10时在北京市朝阳区工体东路18号天照饭店召开董事会会议,议题为罢免玉立公司现任董事长陈叶及选举张芝为董事长。

    2006年11月6日上午9时,陈叶以公证形式将一份声明送至会场。该声明的主要内容为,张芝擅自召集、主持董事会违反公司章程,所作出的董事会决议无效。2006年11月6日,张芝召集的董事会在北京市朝阳区工体东路18号天照饭店四层会议室召开,出席董事会的董事为张芝和母亲王曼。母女参加的董事会会议通过如下决议:罢免陈叶公司董事长职务,选举张芝为公司董事长。2006年12月25日,张芝向陈叶发出声明,称已于2006年11月7日向陈叶送达了2006年11月6日董事会决议内容:罢免陈叶玉立公司董事长职务并选举张芝为董事长;现要求陈叶于7日内进行董事长工作交接等。2006年12月29日,陈叶针对张芝的声明作出回复,表示从未收到过声明中提及的所谓董事会决议,已就相关问题提起诉讼等。

    作为原告,陈叶为了夺回公司经营权,以自己的公司玉立公司为被告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两个诉讼。第一个诉讼,是要求撤销董事会决议,确认罢免无效;第二个诉讼,是确认王曼、张莫股东身份虚假,二人在玉立所占1%股权为自己所有。

    显然,不论案件有几个,王曼与张莫是否系公司股东是案件的关键。

    虽然陈叶在向法院的诉状中声称“王曼”、“张莫”是“虚拟的两位世界上没有的自然人”,但是在接受工商部门调查时,他却另有说法。2005年工商部门曾接到玉立公司虚构股东问题的举报,2005年9月7日,在接受工商部门的调查时,陈叶表述说,“玉立公司的股东有4位,我及张芝,另一个是张莫,也是我的外祖母,由于年岁较大,公司内委托我行使权利,另外一个叫王曼,是张芝的母亲,也不参与公司事务,所以就形成我们公司是由我和张芝在主持工作,王曼与张莫不参与,所以在公司中我外祖母的权益由我代理,王曼的权益由张芝代理。股东会议决议和章程是我安排公司的人签的名。”

    但在日后法院的查证过程中,法院却查明王曼及张莫的身份信息与工商登记中的 “王曼”、“张莫”的信息风马牛不相及。

    为保证案件客观审理,一审法院追加张芝为第三人出庭。被告玉立公司代理人在开庭时认可董事长陈叶的起诉,同意其诉求;张芝的代理人则认为两个股东真实存在,不同意陈叶的诉求。

    2007年6月18日,一审法院在同一天对两起诉讼进行了判决。

    一审法院查明:1996年7月,玉立公司由原私营企业变更为公司法所规范的有限责任公司,并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了重新登记。根据当时的工商档案记载,玉立公司的股东为陈叶(出资367万元)、张芝(出资113万元)、王曼(出资10万元)、张莫(出资10万元);陈叶为董事长、张芝为副董事长、王曼为董事、张莫为监事。在工商档案中,王曼的身份证复印件记载,“王曼,女,汉族,1968年9月13日出生,住北京市石景山区古城水泥厂集体宿舍,身份证号为410305680913XXX”;张莫的身份证复印件记载,“张莫,女,汉族,1970年2月10日出生,住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二区3号楼12-13号,身份证号为110101700210XXX”。玉立公司对上述身份证复印件盖章确认真实性,张芝也签字认可。1999年4月,玉立公司增资1500万元,股东出资情况:陈叶出资990万元、股权比例为49.5%,张芝出资990万元、股权比例为49.5%,王曼出资10万元、股权比例为0.5%,张莫出资10万元、股权比例为0.5%。

    在第一起确认董事会议无效案中,一审法院认为:解决本案诉争的焦点问题为参加2006年11月6日董事会的王曼(身份证号为110110192102121XXX)是否为玉立公司股东、董事。根据审理查明的情况可知,玉立公司工商档案中记载的股东“王曼”、“张莫”的信息与客观事实的王曼与张莫明显不符,并不存在工商档案中记载的王曼、张莫。虽然陈叶曾表述玉立公司的股东共4人,即陈叶、张芝、陈叶的外祖母张莫、张芝的母亲王曼,但是客观事实不能仅凭个人表述进行认定。公司作为一种特殊的组织形式,其基本情况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是通过公示材料即工商档案予以表明。现工商档案中记载的玉立公司股东、董事“王曼、女、汉族、1968年9月13日出生、住北京市石景山区古城水泥厂集体宿舍,身份证号为410305680913XXX”并不存在,也没有证据证明王曼(身份证号为110110192102121XXX)履行了玉立公司股东的出资义务并取得了玉立公司股东身份。故王曼为玉立公司股东、董事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纳。确认2006年11月6日形成的北京玉立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决议无效。

    在第二起确认两股东身份虚假和他们所持有的1%股份归原告的诉讼中,法院认为:解决本案诉争的焦点问题为玉立公司工商档案中记载的王曼、张莫是否为玉立公司股东。根据审理查明的情况可知,玉立公司工商档案中记载的股东王曼、张莫的身份与客观事实不符,并不存在工商档案中记载的王曼、张莫。也没有证据证明张芝的母亲王曼、陈叶的外祖母张莫履行了玉立公司股东的出资义务并取得了玉立公司股东身份。

    虽然法院否认了“王曼”、“张莫”的股东身份,但同时认为,虽然玉立公司工商档案中记载的股东王曼、张莫并不存在,但是陈叶并无证据证明王曼、张莫名下各出资10万元的义务是由陈叶履行的。故陈叶请求确认在玉立公司工商档案中体现的王曼、张莫所持玉立公司1%的股权归陈叶所有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确认北京玉立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工商档案中的王曼、张莫是虚拟的自然人并不享有股东身份。

    一审宣判后,张芝不服提起上诉。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解决本案诉争的焦点问题为玉立公司工商档案中记载的王曼、张莫是否为玉立公司的合法股东。工商登记对外具有公示的效力,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公司股东的资格是通过公示材料即工商登记予以表明。现工商档案中记载的玉立公司股东王曼、张莫是虚拟的人物,是世界上根本不存在的人,因此,其股东身份不能认定。张芝有关股东身份的认定不能因向工商机关提交的股东身份证明存在错误而无效的上诉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王曼”是虚拟的人物,其客观上根本不能够参加诉讼,因此,张芝以有关法院没有通知“王曼”参加诉讼属于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法院不予以支持。虽然陈叶、张芝都曾认可过工商登记的股东王曼是张芝的母亲,但双方对此陈述前后矛盾并不统一,且股东陈叶、张芝的陈述,不足以改变工商登记的法律效力。故张芝有关陈叶、张芝均认可其母亲王曼是玉立股东,王曼股东身份应认定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在玉立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中,北京永拓会计师事务所和北京龙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虽表明“王曼”已出资到位,但验资报告所显示的已履行出资义务的“王曼”,是指工商登记材料中虚拟的人物“王曼”而非张芝的母亲王曼,张芝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母亲王曼已履行了出资义务,故张芝有关其母亲王曼已出资到位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法律要点

(一)什么是股东虚设

    本案中,工商登记中的“张莫”与“王曼”虽然从姓名上与陈叶的姥姥与张芝的母亲重名,但从其它工商登记的信息上却明显不一致,并且,经过公安部门核实,根本不存在符合工商登记信息中的这两个人。虽然工商登记中的“张莫”、“王曼”可能是拿着陈叶的姥姥与张芝的母亲的身份证拼凑而来,但拼凑后的人物根本不存在。 据此,一、二审法院判决股东虚设。

    除此之外,张芝的母亲没有出资,也是法院认定王曼没有股东身份的重要原因。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出资”是股东的基本义务,虽然有验资报告证明“王曼”出资,但彼“王曼”不能代表作为张芝母亲的此“王曼”,如果张芝的母亲有证据证明自己在公司设立时有10万元的出资,则案件结果可能就是另一种情形了。

(二)什么是虚拟股东

    所谓虚拟股东,是指以现实社会中根本不存在的人的名义(如已死亡的人或虚构的人)在工商局出资登记为公司股东,因该股东实际不存在,因此,我们称其为虚拟股东。为准确理解虚拟股东的涵义,有必要了解公司法上的另一个容易与之混淆的概念,即隐名股东。之所以存在虚拟股东,其目的是多种多样的,但大多都是为规避法律。如在公司法修订前,设立有限责任公司需有二个以上股东,一些人既想一个人经营公司,又想获得有限责任公司而只承担有限责任的好处,于是出现了虚拟股东的情形。

(三)虚拟股东是否具有股东资格

    我国法律对此没有明确的规定,从司法实践来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确认,涉及实际出资、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工商登记等多种要素。正因股东资格的确认涉及因素多,因此,如何确认虚拟股东的资格,在司法实践中引起很大争议。我们认为,股东资格的确认应当以工商登记为标准。工商登记是国家对外的一种公示行为,具有较强的公示效力,外界就是依据该公示行为来判断公司股东的。而从工商登记规定来看,我国对于有限责任公司实行的是股东实名制,股东的姓名应当以其提交的真实的身份证作为主要凭证。虚拟股东是以现实中并不存在的人作为公司股东的,因此,不应当确认虚拟股东有合法的股东资格。并且,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及一审朝阳区人民法院也是持同样的观点。

(四)确认虚拟股东资格案如何确认诉讼主体   

    发生虚拟股东纠纷时,在诉讼中应当以谁为被告呢?我们认为,根据不同的情况,可以按以下几种方式确认被告。

    第一种,如果以自己是“虚拟股东”为由,要求确认自己的股东资格的情况下,应当将公司作为适格的被告;

    第二种,如果真实股东要求确认虚拟股东不具有合法股东资格,一般首先应以公司为被告。因为,是否确认东资格是公司的行为,因此,公司应首先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同时,虚拟股东是争议的焦点,一般虚拟股东也有实际的权利指向人,因此,等待确定的虚拟股东也可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五)虚拟股东的股权应归谁所有

    虚拟股东确认无效后,其股权的归属便成为审判面临的一个难点。本案中,法院判决王曼和张莫不具有股东资格的同时,也驳回了陈叶主张两人名下的1%股权属于自己所有的请求,这个判决结果导致玉立1%的股权被“悬置”了起来。法院为什么要这样处理呢?

    我们认为,在虚拟股东纠纷中,虽然很难证明虚拟股东的实际出资情况,但根据公司法的规定,不论虚拟股东资金由谁缴纳,该股权都应属于公司的资产。在公司资产无主时,公司的全部股东可根据各自的实际出资比例对公司的资产进行分配。

    本案中,法院最后没有处置该部分股权,主要是基于以下考虑:现任合法股东陈叶、张芝各持有公司49.5%的股份,如果按比例进行分配,陈、张将各持有公司50%的股份。在二人发生矛盾的情况下,就会出现僵局,这对玉立这样一个具有良好经营状况的企业,并不是件好事。法院不处理这1%的股权,主要是想留给双方当事人一个协调解决该部分股权的机会,以保障公司的良性运转。另外,本案主要是一个确认股东资格的诉讼,虚拟股东的实际出资情况在该诉讼程序中不是双方举证的重点。从这个角度讲,如果双方对该部分股权达不成协议,可通过一个专门的财产确认之诉来解决,这可能更有利于双方充分举证以保护其权利。

(六)公司造假应该受到怎样的处罚

    在民事诉讼中,如果发现企业变更登记时的造假行为,一般由法院向相关部门发司法建议函,而法院一般不会直接处理。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中,第二条规定:申请办理公司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第六十九条规定: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公司法》第十二章法律责任中也有类似的规定,第一百九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虚报注册资本的公司,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对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的公司,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三、前车之鉴

(一)要高度重视公司工商登记的真实性

    很多股东只重视公司成立后的公章是否掌握在自己手中、以及自己是否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对于谁是公司股东、注册资金是否真实、注册成立时是否存在程序瑕疵等不再乎。这就造成了,在实践中,很多公司的工商登记中的股东与真实的股东不一致,或注册资金虚假的情况发生。另外,还有一些投资者出于一定的考虑,不愿意以自己的名字作为股东进行工商登记,而找一些名义出资人,即所谓的“挂名”股东,甚至像本案一样干脆制造“虚拟股东”来注册登记。律师提醒,虽然现在《公司法的司法解释(三)》已经确认实际出资人的法律地位,即在一定条件下承认“隐名股东”身份,但企业家在真正运作的时候,还需律师的指点以防后患,否则,可能导致自己的收益甚至是原始投资都血本无归。

(二)妻子联手“丈母娘”开会罢免丈夫董事长说明什么

    本案中,张芝和其母王曼一起开了“董事会”,并作出了“罢免”陈叶董事长的职务,再次说明了一个道理:在面临离婚的时候,自己的父母永远都支持自己的子女,哪怕他们不是“正义”一方。就像最近《刑事诉讼法》修订增设“亲亲相隐”的条款一样,父母子女之间的感情,是经得起时间和金钱考验的感情,是世界上最伟大的感情。股东在设立公司时,不要图方便,觉得以自己或配偶家人或亲属的名义成立公司没有问题,律师建议在设立时,股东要充分考虑到以亲属设立公司的法律风险。事实上,最大的风险时,当离婚成为必然,各方的亲属会成为各方势力阵营的强力支持者,这一点,股东必须时刻有清醒的头脑。

(三)如何避免离婚影响公司利益

    事实上,与我们之前评述的其它“婚姻绑架资本”系列的案例一样,本案也突现了股权结构不科学的蔽端。夫、妻各持49.5%的股份,造成在夫妻矛盾恶化时公司决议的难产,直接影响公司运营。因此,即使对于夫妻感情再有信心,也是应该有一个避免公司僵局的股权构架设计,以及相应的公司章程的规避调整,以防不测。

(四)法院“悬置”股权的判决结果要解决怎样的社会矛盾

    正是因为法院也看到了玉立是一家很有前景的公司,因此,才没有直接判令1%悬置的股权由张芝和陈叶各半分配,否则就直接造成了公司可能出现的僵局。在留有空间的情况下,让陈叶和张芝在“一损俱损”的情况下充分协商,也未必不是制造“和解”化解矛盾的办法。并且,张芝和陈叶也可以在协商不成时,另行起诉要求确权,不影响他们诉讼救济途径的行使。笔者翻阅2008年以后关于玉立公司的资料,大部分都是报道该公司如何快速发展的正面新闻,很少见夫妻继续争斗的负面新闻,可以推测,该公司股权之争应该以男方得控制权告终,当然,男方可能还向女方支付了一定的对价,不论价格多少,均算是双方罢战、相互得利了!

(五)企业家重“经营”、轻“程序”的观念有多危险

    事实上,这个案例,也暴露出中国大部分民营企业家一心扑在工作上,用在经营公司上,而对于公司设立、公司运营程序这样“形式”的事宜往往不够重视。但这些“形式”是获得企业实质权益的基础,比如:工商登记、议事程序、报表制作等等。企业家只有“内”、“外”兼顾,“表”、“里”如一,才能防范于未然,经得起更大的风浪,从而在事业的航程中披风折浪,勇往直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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